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5日將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施作,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編號CP0000-00-0、以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交付;依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31條約定:「反循環基樁之鋼筋量以125kg/m3估算(鋼筋板車下料時乙方吊車需幫忙下料工作),若實際鋼筋量在135kg/m3以下時,則不予追加,若實際鋼筋量超過135kg/m3以上時,則超出(125kg/m3)部分甲方以2.3元/kg(含鋼筋彎紮、運輸及油電)追加計價予乙方」,查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經估算實際追加使用鋼筋總重量,已超過135kg/m3以上,依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71,782元(以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完工交付後,91年2月1日(91)勇字第91020101號函、91年7月5日(91)勇管字第91071501號函分別催請付款,竟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1,782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782元,並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合約第七期以後對於被上訴人所發生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紘盛公司),被上訴人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合約之義務部分,由其與紘盛公司共同負擔;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未依約完成估驗計價並開立發票之請款條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非得請求支付工程款;且其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另一DU-24-15D基樁工程,經業主抽樣施作完整性檢測,其測試結果不符施工品質之要求,被上訴人要求依約進行補樁及處理接樁工程,詎料,竟一再卸責,拒絕依約履行,為此,被上訴人依約向其求償9,646,423元,加計其他扣款120,692元,被上訴人以此抵銷其鋼筋追加之工程款,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5日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辦施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交付;依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31條約定:「反循環基樁之鋼筋量以125kg/m3估算(鋼筋板車下料時乙方吊車需幫忙下料工作),若實際鋼筋量在135kg/m3以下時,則不予追加,若實際鋼筋量超過135kg/m3以上時,則超出(125kg/m3)部分甲方以2.3元/kg(含鋼筋彎紮、運輸及油電)追加計價予乙方」,查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經估算實際追加使用鋼筋總重量,已超過135kg/m3以上,依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共應給付上訴人671,782元;上訴人於完工交付後,91年2月1日、7月5日分別以(91)勇字第91020101號函、
(91)勇管字第91071501號函分別催請付款,迄未付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含特定條款)、上訴人91年2月1日(91)勇字第91020101號函、91年7月5日(91)勇管字第91071501號函、被上訴人備忘錄、上訴人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於91年1月間讓與予訴外人紘盛公司,有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紘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為憑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出具之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分別載明:「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單方面因素,請准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轉由紘盛公司承續,並配合被上訴人完成本約工程範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施作部分,仍願負合約責任,特立本同意書為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今因稅務因素,本工程合約同意移轉至紘盛公司,有關本約一切權利、義務責任由紘勝公司概括承受,絕無異議。」;訴外人紘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紘盛公司同意以概括承受方式,承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爾後若有因本約衍生之工程瑕疵、債務及其他問題,紘盛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等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在卷足稽。
(二)綜合上訴人出具之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訴外人紘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等內容之文義,上訴人擬將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即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一併讓與予訴外人紘盛公司,由訴外人紘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惟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紘盛公司負責人 張欽 勇於原審到場結證:「(提示答證一之同意書是否你簽的?)是。我承包原告在C295標的基樁工程,原告說要退出叫我直接對被告承攬該工程。
同意書上所寫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全部由我承受原告的部分。因為我是實際施作人,原告只是掛名我同意這麼做。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不同意我直接對被告承攬,就回到原點,紘盛繼續向原告請款,我都是透過原告,我沒有與被告直接接洽過。、「…我們紘盛公司沒有承接兩造之間的承攬契約。我也沒有向被告請款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足憑;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所為之證言,又未予爭執,堪信證人所為證言為可採;系爭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仍應依系爭合約行使、履行其權利、義務,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紘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認上訴人已於91年1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紘盛公司,抗辯上訴人已無請求權,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未經估驗計價、未依約簽發統一發票,其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於91年7月15日以(91)勇管字第91071501號函請被上訴人支付,同月18日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以業主EIPJV規定為準,並俟EIPJV業主與被上訴人辦理結案時,一併處理等語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備忘錄在卷(原審卷第30頁)足憑;被上訴人顯已就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已為估驗計價,僅須俟被上訴人與業主辦理結案時一併處理,有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被上訴人92年11月21日具狀答辯時,檢附之計算表在卷(原審卷第30頁、第53頁)足憑;至於上訴人未依章簽發統一發票,乃係上訴人對於國家課稅義務之違反,非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付款,亦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DU-24P15D基樁工程,經業主抽樣施作完整性檢測,結果不符施工品質,經被上訴人通知依約進行補樁及處理接樁工程,竟拒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9,646,423元;除此之外尚有應扣款項目為1,200,69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自得於其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兩造已於原審合意援引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有93年2月10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1頁)足憑,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施作DU-24P15D之基樁,經訴外人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德公司)檢測結果,顯示從樁頂以下至2.8公尺深處出現不正常訊號,可明確研判此一不良訊號,是由該處劣質混凝土所造成,可與鑽心取樣比對證實;至於鑽心取樣樣本之所以碎裂,係因當載重試驗施壓於樁頂時,於劣質混凝土部分會立即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進而造成基樁樁體破壞,若有事先預埋鋼筋應力計,則樁頂至樁底各區段之應力分佈,可清楚地由檢測儀器得知。一旦以水洗方式對已破壞之混凝土作鑽心取樣,則強大的水流力量將對已破壞之混凝土造成更嚴重之損壞等事實,有原德公司備忘錄在卷(原審
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第67頁)可稽。本件工程業主則認為完整性檢測報告顯示樁頂處出現不良訊號,該部分可確認為劣質混凝土,載重驗證檢測失敗主要肇因於劣質混凝土未能完全排擠出樁體,此亦有長鴻/意泰/太電聯合承攬商 函英 、譯文在卷(同上卷第64頁、65頁)可稽。對照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同上卷第57頁至第63頁),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第二次基樁完整性檢測掃瞄圖片(同上卷第302頁、303頁、第316頁至第324頁),堪認上訴人施作之基樁確有完整性掃瞄結果異常,以及鑽心取樣結果破裂之狀況。
(三)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基樁工程,於第1次基樁完整性檢測報告書第2.2項載明檢測結果為B級,第2.3項之B則說明系爭工程之基樁檢測結果為可以接受,主張其所施作之基樁工程乃屬合格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基樁工程,經第2次完整性掃瞄結果既有異常,即使第1次完整性檢測結果為可接受,亦不能認為其所施作之基樁工程,完整性檢測為合格。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為鑽心取樣測試之結果,與完整性掃瞄為不同之測試,原德公司及長鴻/意泰/太電聯合承攬商之函文,亦均明確說明鑽心取樣結果確有基樁破裂狀況,與照片所示結果相符,自無從僅以拍照時間在第1次完整性檢測之前,即認上訴人所施作之基樁工程仍屬合格,上訴人是項主張,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施作基樁工程之過程,均按規定進行,若基樁因劣質混凝土而有瑕疵,亦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良所致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85、39年度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良,致其所施作基樁工程經檢測不合格而有瑕疵,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提供混凝土品質不良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2)證人 張振珉 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我從89年10月開始擔任
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部主任,系爭工程我負責材料試驗…被告送來給我試驗的混凝土我負責強度抗壓試驗,我檢驗的部分沒有不合格的。混凝土還要每6個月作一次成份試驗,每次出料時,每個工地都會有人做檢測工作性試驗,檢查混凝土是否符合合約的要求。…,至於其他項目有無不合格要查紀錄。每6個月的成份試驗,要做到工程結束,完工驗收完畢以後才停止,本件到目前還有再做成份試驗。」、「(有沒有可能因為原告施工不當,造成經強度抗壓試驗、工作性試驗,檢驗合格之混凝土變成劣質混凝土?)有可能,劣質混凝土就是低於設計要求的混凝土。…施工部分可能因為鋼筋籠或特密管排拔管造成,因為位置錯誤或拔管不當可能會造成周圍的土坍孔。每6個月一次的成份試驗,是針對還在工廠內要出貨的原料作試驗,不是對已經施工的混凝土作試驗。」、「(抗壓測試是抽驗檢驗還是每車檢驗?)按照高鐵規定每100立方公尺抽一組,這件總共抽了二組,抽驗的車次是由現場監造的工程師指定,工程師是長鴻營造與意泰和太平洋聯合承攬商的人。」、「(如果抽樣性沒有問題,可以推論全部的材料都合格?)可以,根據抽樣的理論,這是隨機抽樣,抽樣檢驗結果合格可推論母體都合格。」等語(同上卷第207至209頁)。由上之證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材料,經由被上訴人以外之聯合承攬人之工程師,抽樣做強度抗壓試驗,均經檢驗合格,無不合格情事;再參酌其他相關之檢測記錄,均無不合格情事,亦有細骨材篩分試驗記錄表、粗骨材篩分配合比報告表、粗細骨材物質含量試驗表、含水量試驗記錄表、基樁檢測記錄表、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水泥混凝土澆置申請單、基樁混凝土澆至及樁底灌漿記錄表、監工報告表等在卷(同上卷第269至284頁)足稽。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並非劣質混凝土材料。上訴人又未能依上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混凝土為劣質材料,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混凝土品質不良,自無足採。
(3)從而,上訴人所施作基樁工程,其基樁完整性檢測報告顯示
樁頂處出現不良訊號,經確認為劣質混凝土,參照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或係由於上訴人之施工不當(因為鋼筋籠或特密管排拔管造成,因為位置錯誤或拔管不當可能會造成周圍的土坍孔。),經強度抗壓試驗、工作性試驗,檢驗合格之混凝土變成劣質混凝土;以致上訴人所施作基樁工程,經檢測其基樁為不合格之廢樁。
(五)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之英文條款第6條Tolerances、c項約定:「Anypileproventobeinadequateaftertesti-ngshallbedefindasdefectiveworks。TheContract-orshallreplacethepilewithmethodsapprovedby
theDesigner。」意即:任一支基樁經試驗證明為不足時,則定義為有缺失的工作,承包商應以設計單位同意的方法更換基樁,此有系爭合約英文節本在卷(同上卷第345頁)足憑。按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之基樁,不符業主或被上訴人之品質要求,經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上訴人應無異議依被上訴人或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本件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之基樁,業經業主檢測認定為不合格之廢樁,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經通知應依約更換基樁。竟拒不依約更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有前述之廢樁情事,對於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合計為9,646,42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同上卷第119頁),核與所提出經業主工地主任蓋章證明屬實之承商分攤明細(同上卷第220、222、224、226、227、230、233、235、237、240、242、244、245頁)相符,並經業主高鐵C295標專案經理93年3月19日以A26072號函覆,該等承商分攤明細確為所屬仁武工務所之原本,有該函在卷(同上卷第218頁)足稽。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之分攤明細為真正;且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671,782元,予以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71,782元,與上訴人因施作基樁工程,經檢測所施作之基樁不合格判定為廢樁,對於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9,646,423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671,782-9,646,423=-8,974,641)可資請求。
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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