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鎮○○路○○○巷九之三號乙○○住處外,隨手撿拾路旁石頭(未扣案,大小不明),將乙○○住處靠近騎樓之窗戶打破後,翻越侵入上址(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戒指二只、項鍊一條、玉鐲一只、耳環二對、電腦主機一臺、DV攝影機一臺及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等物得逞。嗣經警方於上址採獲指紋送請鑑驗,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外埔鄉外埔國中大門口前查獲,繼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興中二巷二號甲○○住處起獲上揭乙○○失竊之玉鐲一只(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述被竊經過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九八八七號指紋鑑驗書一件暨所附指紋卡片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乙○○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張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反侵入他人住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其犯罪所得財物、行竊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毀損前揭被害人乙○○住處窗戶之石頭,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隨手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外所撿拾,於犯案後,並已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持有而有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要件未合,而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八十四之一號被害人 彭雙安 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彭雙安所有之電腦主機、傳真機各一臺、越南紙鈔約二十一元及銅板約五百元,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上揭併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彭雙安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固坦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併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相隔近八個月,且其於偵訊中供述行竊之目的係因其腳要開刀缺錢,故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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