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9條、第25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之價金及支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92年6月25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52號1樓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1176萬元,已支付被上訴人價金55萬元。嗣於92年6月25日,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第2份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52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總價1348萬元,上訴人先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及2,494,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其中
10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依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諾於簽約後7日內拆除屋內之圍牆,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建物,亦未拆除圍牆,經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建物及拆除圍牆,否則解除兩造所有契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當已解除。被上訴人依約自負遲延責任,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除以前開7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外,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25日、面額2,494,000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乙張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簽訂第2份契約當日,已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予上訴人,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係按現況點交,故被上訴人除有交付房屋現況之義務外,別無點交其他物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交付房屋鑰匙予上訴人,視同點交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屋。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所得,然查封後遭人無權占有,並在屋內建築牆壁,切割房屋前後之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與無權占用人進行遷讓房屋訴訟,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度簽約時即已確知屋內有一他人興建,用以區隔房屋前、後方之牆壁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拆除該牆壁之義務,上訴人得否取得牆壁後方增建部分之所有、使用權,取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遷讓房屋之訴訟結果,惟法院最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被上訴人自無交付牆壁後方增建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更遑論有拆除牆壁之義務。被上訴人早已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主張不買之權利,第1份契約書第14條第3項固有「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點交‧‧‧倘因此上訴人不買,則被上訴人將已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本契約作廢」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已於92年6月25日交付系爭建物,該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以上訴人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25日、面額2,494,000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1份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52號1樓房屋,總價1176萬元,已支付被上訴人價金55萬元。嗣於92年6月25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52號1、
2、3樓房屋,總價1348萬元,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及2,494,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其中1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1份、第2份契約書、支票影本2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
六、兩造先後簽訂2份契約,第1份契約之標的物係羅斯福路5段50號、52號1樓房屋;第2份契約之標的物為羅斯福路5段50號、52號1、2、3樓房屋,第2份契約第12條約定:「本買賣係87年11月30日簽定買賣契約之延續(如附件),買方追加購買2、3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17頁、21頁)。證人即房屋仲介丁○○證稱:「(問:為何簽第2次約?)第2次簽約是買1、2、3樓」;「(問:當時有無提到第1次訂的約如何處理?)第2次約是補充第1次約」;「(問:
為何1樓的部分要訂2次約?)因為第1次的契約有縮減。第2次契約應該有敘明第1次契約和第2次契約的關係。第2次契約是補充第1次契約,而不是廢止第1次契約。契約代書寫好之後,當事人有改寫過,之後才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32頁)。由第2份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及證人之證述,顯見第1份契約與第2份契約併存,第2份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仍應適用第1份契約之約定。
七、上訴人主張:依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同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允諾於簽約後
7日內拆除屋內之圍牆,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建物,亦未拆除圍牆,經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建物及拆除圍牆,否則解除兩造契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第1份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云云。經查:
㈠第1份契約第14條第3項固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
法取得點交,甲方(即上訴人)願意等待,則本契約繼續有效,倘因此甲方不買,則乙方將以收價款無息退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上訴人於簽約後4年餘之92年6月25日,決定繼續買受系爭建物1樓外,追加買受2、3樓,並訂立第2份契約,顯然兩造合意第1份契約繼續有效,並於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係87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延續,買方追加購買2、3樓」,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不買」,第1份契約「作廢」,上訴人主張依第1份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契約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㈡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係87年11月30日簽定
買賣契約之延續(如附件),買方追加購買2、3樓,賣方並同意自92年6月25日(按:即訂約日)將本買賣標的使用權交付買方,買方可逕行使用或出租本房屋(即使用或收益均歸買方所有),賣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查:
⑴簽訂第2份契約之前,上訴人曾至系爭建物查看屋況,知悉
1、2、3樓屋內均有1道圍牆,兩造遂於簽約前1日至 游月霞 辦公室協商,翌日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第2份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第2份契約是兩造協商後之結果,有關交屋之現況自應以第2份契約為準。
⑵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
分之持分、「房屋現況」、水電門窗及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房屋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等語。因上訴人係看完房屋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該條文所謂之「房屋現況」、「維持原狀點交」即指簽約當日房屋之現況,亦經證人即仲介丁○○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
99、100頁),依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亦同意自92年6月25日(按:即訂約日)將本買賣標的使用權交付買方,亦足佐證「房屋現況」係指92年6月25日之現況。第2份契約既有現況交屋之約定,自以該約為準。
⑶兩造於92年6月25日簽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將系爭
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確將系爭建物之鑰匙1付交付上訴人持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持有該鑰匙即可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已將房屋使用權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2份契約第8條、第1條第2項
約定,證明已將門窗、廚廁、水電、衛生設備保有其功能並依兩造之確認書點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云云。惟查:證人丁○○已證稱:簽約當日,系爭房屋之屋況不是很好,有些門窗沒有玻璃,水電可以使用,但比較老舊,並沒有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施或回復,亦沒有房屋現況確認書,這是制式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交付係事實行為,房屋現況確認書僅係確認房屋現況,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無關。上訴人主張無房屋現況確認書即未交付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50號房屋鑰匙,未交付52號房屋鑰匙,且保留其餘3付鑰匙,對房屋仍有管領權,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點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鑰匙1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仍保留3付鑰匙;及50號與52號房屋相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則50號鑰匙之交付已使被上訴人取得50號與52號房屋全部之管領力,而生交付效力,不因被上訴人仍保有3付鑰匙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因另案與第三人涉訟,為利法院鑑定,而保留52號鑰匙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又主張:
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將雜物堆置於屋內,被上訴人並未點交,或成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房屋之管領力而得使用,縱被上訴人嗣後同意第三人在屋內堆置雜物,亦屬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是否無權占有問題,與被上訴人前已完成之交付房屋無關,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依第2份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查第2份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賣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經買方(即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後本約方得解除,買賣雙方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依契約前後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不賣而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返還已收價款,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後,解除本契約,該約定屬解約金之性質,解約權人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其依該條解除契約,亦不足取,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後7日內將屋內圍牆拆
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第2份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后,倘有增
建部分,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歸買方所有」;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增建部分」係指「一樓圍牆以外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於簽訂第2份契約前已看過現場,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知悉屋內有圍牆,因第三人無權占有而涉訟中,在判決未確定前,無法知悉圍牆能否拆除,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應允拆除圍牆,否則為何有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第2份契約第12條第3項係一附條件之約定,須待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有各樓後段之使用權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之義務,惟本院90年重上字第575號判決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取得1、2、3各樓後段之使用權,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自無拆除圍牆並交付房屋後段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拆除圍牆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問: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保證
會拆除圍牆?)口頭有講會拆,但沒有用保證兩個字」;「當時沒有提到,如果圍牆不拆除,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我認為圍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該要拆,但不記得被告說負責要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其陳述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允拆除圍牆,前後矛盾,證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證人94年9月間不記得被上訴人承諾拆除圍牆,半年後反而記得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拆圍牆,該證詞有瑕疵,自不足採。證人丁○○又證稱:「(問:丙○○說圍牆會拆,有無附條件?)時隔太久忘記了,我不記得有無附條件。當時他們雙方都是以書面為憑,所以才會去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既以書面為憑,第2份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圍牆,被上訴人自無拆除之義務。
⑶證人即游月霞辦公室主任甲○○證稱:「‧‧‧在游月霞辦
公室協商時,對方(即被上訴人)有答應等法院裁決之後,就可以去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法院裁決」,係指本院90年重上字第575號判決而言,惟當時該判決勝負未明,被上訴人尚無權拆除圍牆,由證人證言觀之,本院90年重上字第575號事件,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自無拆除圍牆之義務。
⑷上訴人雖為供汽車保養廠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屋,惟訂立契約
之動機,不影響契約之效力。第2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含被圍牆阻隔之部分(即增建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即無拆除之義務。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拆除圍牆,而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應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1、2、3樓前段點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拆除圍牆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99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第1份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份契約第12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25日、面額2,494,000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乙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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