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宜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並為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基於行求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下稱梅花湖健行會)中有投票權之會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五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節活動,以每桌三千元,席開十桌,宴請會員之際,被告到場,並以前開補助重陽節活動經費五萬元及補助音響設備五萬元之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經費,行求與宴有投票權之會員 林東墉 、 林獻棟 等會員多人,要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並將票投伊。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前開餐宴及活動價值顯不相當之費用一百元,當日餐費共計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先由該健行會理事長 林憲清 提領現金交由總幹事 游文海 先行支付,游文海再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宜蘭縣政府具領補助金額五萬元。游文海另於被告為前開行求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擬具「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書」函知被告,申請補助。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自白、證人林憲清、游文海、林獻棟、 林木香 、林東墉、 賴廷富 、 羅麗玉 、 張林輝 之證詞,暨定桌紀錄、結帳單、被告所填補助建議表、宜蘭縣政府函、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劃、收據、發票、切結書、執行成果、會員名冊、函,及錄音光碟暨譯文、蒐証錄影帶暨照片等為据,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之重陽節活動,到場發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填具地方建設建議表並無賄選之意思,也非屬賄選之行為。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伊並未參與。至於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中之發言是基於禮貌,並非以建議補助之事,要約與會者於投票日投伊一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梅花湖健行會會長林憲清於原審證稱:伊很早即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動。在九十四年父親節時即向被告表示梅花湖健行會內之音響已經不好,希望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獲被告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七至十九頁);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總幹事游文海於原審證稱:確均由會長林憲清與被告接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動及購置音響經費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十頁),並有被告填具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二紙在卷可稽,又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許,被告於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鎮○○路○○○號龍祥園餐廳舉辦之重陽節活動,曾上臺發言以「希望大家這次繼續牽成」、「過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家也能繼續幫忙我」、「另外我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另外的五萬元,就是今天的重陽,多謝各位」等語之事實,亦有蒐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度選他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十五、九四、九五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梅花湖健行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確提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有梅花湖健行會函、計畫書在卷可稽,且觀諸梅花湖健行會通知各會員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在龍祥園餐廳所舉辦前揭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通知函固記載:「本案由劉議員(指被告)經費支援。本會配合以往辦理」等語,惟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總幹事游文海於原審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餐宴為一桌三千元,不足部分由梅花湖健行會自己之經費支出,舉辦活動當時補助款宜蘭縣政府會否撥付不清楚,故舉辦活動二天前,伊請會長林憲清先領五萬元以備支應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十六頁);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證稱,餐宴活動會員需繳一百元,不足部分若無被告所建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撥付之補助款,即全部由會內自己之經費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十八至二五頁),互核相符,且觀諸證人林憲清提出之第一銀行戶名為梅花湖健行會之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所載,梅花湖健行會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提領五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六八之一至一六八之四頁),顯見應非虛妄。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自費捐助予梅花湖健行會,以供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意思等語,似非無據。另有關為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部分,證人林憲清証稱:被告係於當年父親節左右,應伊之要求才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建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五萬元等情,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重陽節活動中表示「我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等語,固不無邀功,然尚難推論被告於提議補助之初,即係基於賄選之意。
(三)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受行求或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若係基於合法原因,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②查行政院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1008768號修正公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又宜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府主一字第0940112662號修正制定「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四點明定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及部分補助為原則,另就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另規定每人每餐餐費以六十元為限。第六點訂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二萬元為原則。如遇特殊狀況,對同一(鎮、市)同一民間團體經常門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三十萬元為限。而本案之梅花湖健行會係屬民間團體應無疑義,且觀諸該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活動經費,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等,尚非不得認係為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且該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除有餐宴外,亦包括按摩、健康講座等項目等情,亦据證人游文海、林獻棟、林東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梅花湖健行會之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在卷可稽,則該餐宴費用,亦屬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則依法每人每餐餐費得獲六十元之補助,而依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府社合字第0940130322號函、94年
11月7日府社合字第0940142337號函文所示,亦認定重陽節敬老活動部分核定補助五萬元元,並依實際執行後權責發生數比率補助;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則因梅花楜健行會漏未提出94年度各項法定會議紀錄資料,而經宜蘭縣政府命補正。準此,被告建議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之項目,依現行法規均可獲補助,故被告所為之建議案,於法有據,難認不法。再觀諸前揭作業要點明定以部分補助為原則,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羅麗玉於原審亦證稱:若每人每餐餐費實際支出已逾六十元,原則上以六十元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可知,縣議員對同一民間團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僅生獲部分補助之結果,何況,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尚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即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能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要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
(四)公訴人另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不符合相關補助規定,然游文海卻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經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屬於合法補助項目,並非全數不得補助,業如前述,且證人游文海於原審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之計畫書均由其製作,擬訂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磋商。又重陽節活動結束後,梅花湖健行會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經費申請時;申請補助購置音響設備經費前後與宜蘭縣政府聯絡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只有給建議表,是梅花湖健行會自己向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應為社會局之誤)接洽等語(原審院卷二第十、十一、十五頁),則被告辯稱:只填具建議表,並未參與後續申請補助之過程,對於游文海如何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即非無據,再證人羅麗玉於原審結證稱:議員在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時,就建議事項不必提出計畫書,但由申請補助之單位提出計畫書,宜蘭縣政府在審核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審核縣議員所提出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之規定時,是依照計畫書之內容審核。至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二件建議案是否符合前揭補助規定,決之於計畫書內容,光從議員建議表看不出是否符合規定。在本件申請補助款項之辦理過程中,被告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且觀諸被告所填具之二紙建議表,全部內容分別為「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50,000元,建議人:甲○○94年8月10日新台幣伍萬元正」、「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等$50,000元,建議人:甲○○94年9月15日」,有關申請補助所需檢附詳細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內容均闕如,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其後梅花湖健行會因申報方式不符規定;檢附領據、支出明細表有不實情形等因素,導致不符合補助要件而無法補助之情事,應與被告無關。若梅花湖健行會成員仍得受領活動用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等財物或利益,亦不因此使被告填具建議表之行為,更異其原來合法之內涵而成為「賄賂」或「不法利益」。是公訴人此一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五萬元,難認係行賄之行為。至於被告在梅花湖健行會舉辦之重陽節活動,到場發言,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提及經費及補助事項,然有關活動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或宴飲及使用音響之利益,如前所述,均基於合法之原因,難認與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有直接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尚與賄選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提議補助,並於餐會發言,請求支持,且說明補助事項。另於被告服務處搜得梅花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足認被告知情,且被告之建議補助款確經審核取得,顯然與被告要求投票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查:有關被告提議補助之舉,係於法有據,雖時間係在選舉期間,不免引人遐想,惟原審已說明,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基於賄選之意,難認有對價關係,公訴人以取得補助之結果,推論被告係基於賄選之意思,忽略議員依法行使職權,不無臆測之嫌,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