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凌晨4、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旁,見 曹夢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持不明之工具損壞該車右前車門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夢珊後,旋進入該車內竊取曹夢珊所有、置於車內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一支、並翻動曹夢珊置於車內之皮夾,由該皮夾內竊取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於同日5時45分17秒、5時46分6秒、5時46分31秒、5時46分58秒、5時47分23秒、5時47分49秒及5時48分14秒,接續持上開萬泰銀行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9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濟南路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卡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7次,得款共計14萬元,復於同日6時9分16秒,接續持上開萬泰銀行提款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同上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提領3千7百元得手。嗣於同日6時5分許,曹夢珊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將該車駛離前往臺北市○○○路一帶用餐,迄同日6時50分許,因用餐完畢返車拿取上開皮夾欲支付餐費時,方發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皮夾內之現金1萬5千元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曹夢珊所有上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卡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該枚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夢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盜、毀損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臺北市○○○路○○○號的手機館上班,我上班的手機館是24小時營業,我必須從90年10月30日晚間9時至翌日早上9時在手機店內負責門市銷售業務,而且店內僅有我一人,店門不能上鎖,我不可能離開手機店前往案發地點云云。
二、經查:⒈告訴人曹夢珊於93年10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旁,並將皮夾及行動電話放在車內後離去,嗣於同日6時5分許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前往臺北市○○○路一帶用餐,迄同日6時50分許用餐完畢返車拿取上開皮夾欲支付餐費時,始發現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內現金1萬5千元、萬泰銀行提款卡等財物失竊,而當日6時5分至6時50分這段時間內,該車並未離開曹夢珊之視線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夢珊於原審94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曹夢珊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門鎖遭人損壞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0月31日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偵字卷第53頁、第54頁參照)及照片18張(偵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參照)在卷可證。又曹夢珊失竊之上開提款卡,於同日5時45分17秒、5時46分6秒、5時46分31秒、5時46分58秒、5時47分23秒、5時47分49秒及5時48分14秒,遭人由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國際商銀濟南路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7次,復於同日6時9分16秒,遭人由臺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3千7百元之事實,亦有萬泰銀行松山分行94年11月
17日(九四) 泰松山 字第09402450160號函、第一銀行總行
94年12月6日(九四)一總營作劃字第10688號函及臺北國際商銀個金作業處(0九四)字第08518號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曹夢珊所有上開車號之車輛應係於93年10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至5時45分許之間遭人毀損車門門鎖後偷竊上開提款卡、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且該人於竊得上開財物後隨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提款卡所代表帳戶內之現金共計14萬3千7百元之事實。
⒉又曹夢珊於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就曹
夢珊所有上開皮夾內信用卡予以採集指紋,送刑事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現場指紋一枚(即置於曹夢珊皮夾內之中信銀信用卡上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可證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云云,有該局93年12月16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30238846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參照);且曹夢珊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復證稱:我的皮包是橫式皮包,信用卡是放在裡面,提款卡與一堆信用卡放在一起,如果要拿提款卡的話,必須要翻動、抽取其他卡片,才有辦法辨別何者為提款卡、何者為信用卡,所以才有一張提款卡被偷,其他的卡片並沒有被偷,而且被竊取的現金當中有一千元是放在白色信封裡,現金被偷走而信封還放在皮包內,所以一定是有翻動才會只抽走現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由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曹夢珊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指紋應係於偷竊曹夢珊所有上開財物時遺留在中信銀信用卡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損壞曹夢珊所有上開車輛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曹夢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得手,旋即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14萬3千7百元之事實,已臻明確。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案發時係位於林森北路403號之手機館
上班,不可能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云云。惟查,當時手機館之店長 林寬山 及店員 沈育弘 於原審94年12月15日到庭作證時,均表示對於案發當日店內值班之情形,以及案發當日有無前往手機館等情均不復記憶(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手機館之負責人 陳佰英 於原審95年3月2日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前往林森北路403號之手機館巡視,我去巡視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店內,至於巡視的正確時間我不敢講,但是因為當時我太太懷孕接近預產期,且早上9時又要上班,所以我最多巡視至凌晨3、4點就會離開手機館等語(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證人陳佰英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以前有在林森北路403號手機館內上班之事實,惟仍未能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凌晨4時至6時許仍在該手機館內上班,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原審有提到手機館是24小時營業,你會採取怎麼樣的措施來防止你的店員去翹班?)我們24小時都有人在那裡,……我們那裡24小時都有人潮,如果有人沒有在店裡面,店門口的攤販會跟我說,我們公司有錄影,錄影是24小時的。」、「(你們每天都會檢查店內的錄影帶?)那是我們每天都會做的作業。」、「(你們看錄影帶是順便檢查店員當班的情形?)我們是看店員當班,還有庫存。」、「(店裡面玻璃門是否另外有鎖?)沒有鎖,玻璃門是沒辦法鎖的,玻璃門是用推的。」、「(檢察官問證人: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是否可以用人力直接拉下來?)沒有,那是電動的,鐵捲門是可以關一半的。從裡面按是可以關起來,但他如果要從外面是無法開的。」、「(審判長問證人:你的店是24小時營業,所以鐵捲門不會關起來?)是。我那五家店鐵捲門都沒有在關,所以店門如果關起來,我馬上會知道。」、「(審判長問證人:你說如果有人翹班,店門口攤販會馬上告訴你?)他們第二天就會告訴我。他如果翹班,他一定要把門關起來,他無法從外面開。」(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於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就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夾內信用卡予以採集指紋,送刑事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現場指紋一枚(即置於告訴人皮夾內之中信銀信用卡上所採集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可證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否則告訴人皮夾內之中信銀信用卡不可能採得被告右環指指紋,已如上述。且證人林寬山於原審證稱:「(你會每天查看監視錄影帶的錄影內容嗎?)我是抽看,看的時候都是用快轉的方式來看錄影資料。」(見原審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所服務之手機店,其店長林寬山於隔日觀看錄影資料並非詳細查看,而不可能確知被告是否有上揭時間外出行竊,又依證人陳佰英所稱,被告顯可將鐵捲門關一半而於上揭時間外出行竊,則陳佰英亦不可能知道,而證人陳佰英稱如果有人翹班,店門口之攤販會於第二天告知,但店門口之攤販有可能未發覺,或雖發覺而不告知亦有可能,是以證人陳佰英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伊如有竊取告訴人曹夢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則伊在欲取走該提款卡,必須一一翻動皮包內其他的卡片予以確認之情形下,同在皮包內而與遭竊提款卡擺放在一起之信用卡、健保卡數張,亦必留有伊指紋,方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曹夢珊上開皮包內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採得之指紋與伊之指紋相符,其餘卡片則無,如謂失竊提款卡確為伊所竊取,何以伊在翻動皮包過程中,僅在上揭信用卡留有指紋,同放置一處之其餘卡片卻未留有伊指紋之不合理現象存在?惟查惟此部份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敘明,其餘膠片及照片上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云云,核屬事理之常,亦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不合理之處。
⒋又被告辯稱:因為我在手機店上班,常常會接觸到客人的信
用卡,所以才會在曹夢珊的中信銀信用卡上留下指紋云云。惟曹夢珊從未前往被告任職之手機館消費乙節,業據證人曹夢珊於原審94年11月3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陳佰英於原審95年3月2日證稱:93年間,我公司的名稱是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所以如果在我公司刷卡消費的話,顯示的消費地點應該是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等語(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經原審向中信銀調取曹夢珊信用卡於93年間之消費紀錄,中信銀函覆以:曹夢珊係於93年2月向該行申請信用卡,該卡係於93年6月2日開卡等語,有中信銀95年2月21日陳報狀一份並檢送該卡於93年7月至12月消費明細五紙在卷可參,而上開消費明細均未見有以曹夢珊之信用卡於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消費之紀錄。被告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又稱:告訴人曹夢珊雖稱伊本人從未曾到該手機館消費,並提供該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以為佐證,但伊在擔任店員期間,非無可能因他人持曹夢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到該手機館消費,致伊碰觸該信用卡留有指紋,嗣經被告查詢後發現持卡人與信用卡資料有所不符,未能完成交易以致未留有消費紀錄云云。惟信用卡需由本人親自持往簽名刷卡消費,不可能由本人借予他人持之前往刷卡消費,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且若係因他人持告訴人曹夢珊所有之信用卡至該手機館消費,被告查詢後發現持卡人與信用卡資料有所不符,未能完成交易以致未留有消費資料,則該採得被告右環指指紋之中信銀信用卡上,亦應留有他人之指紋方屬合理,惟卻僅採得被告之指紋而無他人之指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以不
詳方法損壞曹夢珊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後,進入該車內竊取上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一支、萬泰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5千元,旋即前往自動提款機接續詐領14萬3千7百元得手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不詳方法損壞曹夢珊所有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進入該車內竊取曹夢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萬泰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5千元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輸入該萬泰銀行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共計14萬3千7百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八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然據原審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4年11月3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等語(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審判,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約計16萬元,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