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另曾因被害妄想、聽幻覺干擾及失眠等情形,曾多次前往桃園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或住院治療,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年出院,惟因缺乏病識感,療效不佳,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再度住院治療。然甲○○仍不顧家人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復健之努力,獨自外出,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卻因受精神被害妄想、聽幻覺直接干擾,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較低之情形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奪標KTV」前,以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財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枝配件:彈匣、滅音器各一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恰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陳金統 、 林英聰 於該處執行巡邏、查緝贓車勤務,員警陳金統、林英聰因時值深夜,見甲○○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身分證件,甲○○因心虛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金統、林英聰尚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將改造玩具手槍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帶同員警到該部車上取出該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滅音器各一個),而向員警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前,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一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第二十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是在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多於「奪標KTV」那邊,以五萬元購得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槍枝配件:彈匣、滅音器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查扣之槍枝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槍枝一把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三二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依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情緒起伏大、易怒、多疑、被害妄想及失眠等情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呈現急性精神分裂狀態,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醫樸字第0九四0000七七九號函文以及被告所提出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連同本案卷宗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醫院委由院內精神科主治醫師 楊斯年 參佐被告本人及其父親之陳述、住院病歷及本案偵訊筆錄相關卷宗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近一年多來,出入精神科急性病房多達四次,療效不佳,且不接受家人對其病情控制及積極精神復健之努力;被告雖於偵訊筆錄(即指警詢筆錄)中自白持有之槍枝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所購買,然當時被告住院中,處於隔離保護狀態且無法請假外出,斷不可能出外購買物品,顯示被告對時、地之描述,明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加以被告有明顯被害妄想,此被害妄想甚且擴及最親近之父母雙親,加上被告屢次於病發時無法入眠,在外遊盪多日後即須住院治療,顯見其購買槍枝之行為係直接受妄想之影響,且被告精神疾病發作並未受物質、酒精或毒品之直接作用影響,精神病病程已朝慢性化發展,衝動控制力薄弱,據其病史及此次鑑定觀察推斷,案發當時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應受妄想之直接干擾,知覺辨識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可能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醫樸字第0九四000一九五四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復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被告之病情,該院函覆稱:被告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住院迄今,被告精神病症狀,呈現幻覺干擾、思考混亂、多疑、關係及被害妄想、作息紊亂、自我照顧能力差,其干擾程度足以影響自由表達意思之能力,且因缺乏病識感,應接受適當治療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醫樸字第0950000145號函、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醫樸字第0000000000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住院病歷各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佐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英聰亦證稱:盤查被告時,他回答方式很奇怪,有點文不對題,感覺有一點點精神方面不太正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屬於精神耗弱之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其主動從車子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該把手槍交給警察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英聰、陳金統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當天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執行巡邏、以電腦查緝贓車之勤務,被告剛好從賓館門口走出來,因時值深夜,遂主動探詢被告行蹤,但被告神色慌張、發抖,其就隨口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被告就很緊張的坦承車內有東西,並主動帶 同渠 等至車上取出扣案手槍;當時只是見被告神色慌張而有所懷疑,但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也不知道被告車上放有槍枝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依上述被告自白及證人陳金統、林英聰之證述中可知,員警(即證人林英聰及陳金統)只是因為被告神色慌張而上前盤查,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犯罪情事,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而在員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告知持有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取出槍枝,就此而言,並非員警於決定盤查被告時已先發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足認被告係主動交出槍枝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且主動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亦足以認定。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處罰,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條例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移列為現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罰,將「槍炮」二字改為「槍枝」,其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佈實行而有所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五、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行為,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已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業如前所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因受妄想等症狀直接干擾,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獲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寬典,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猶不知所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度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其行為時係受精神分裂症狀之影響而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又持有該把改造玩具手槍之時間僅短短數小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槍枝配件之彈匣及滅音器各一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並未生危害於社會治安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自可再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犯案時精神狀態異常,對外界事務之知覺辦識能力低於一般人,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且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作息紊亂、自我照顧能力差,具有攻擊性,仍需持續治療,已如前述,並不適於入監服刑,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惟被告所患疾病,仍需有專人予以照顧治療,以免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兼觀後效。
八、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當日固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中自承: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以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持有之等語,惟其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多才在「奪標KTV」那邊以五萬元代價購得等語,且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因呈現情緒起伏大、易怒、多疑、被害妄想及失眠等急性精神分裂狀態而住院治療,期間處於隔離保護狀態且無法請假外出,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甫出院一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醫樸字第0九四0000七七九號函文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醫樸字第0九四000一九五四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既因住院而處於隔離保護之狀態,且未有資料顯示被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曾請假外出,則被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當無可能獨自一人外出或購買系爭扣案手槍,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供述之持有系爭扣案改造手槍時間點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顯有瑕疵可指。況遍查全卷,尚無其它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持有系爭改造玩具手槍,自難僅以被告存有瑕疵之單一自白遽以認定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持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