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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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8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五四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查獲被告甲○○(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631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BURBERRY」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於97年10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48巷8號5樓住處,以帳號「gc1104」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他人所贈送由不詳身分者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皮包1只之拍賣訊息,以含運費新臺幣290元之代價欲出售予不特定人顧客,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包1只,經查扣案之上開仿冒皮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之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