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提存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奉准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面額50萬元1張、10萬元3張)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面額合計100萬元(面額50萬元2張),嗣又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1619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