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一宣告刑所載十一萬元部分應更正為十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屬有據。
㈡另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