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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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至告訴人 江盛豪 住處同棟二樓鄰居處行竊未果,適為告訴人發覺追躡在後,即持鐵撬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犯後迄今已逾半年有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初否認犯行,遲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撬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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