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711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死亡,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母親 劉阿貞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即被繼承人目前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存在,則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