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後,雖有提起上訴,但先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於法定要件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乃係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亦係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以,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於法要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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