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及該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7年12月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偵查卷及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先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及該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無訛,至該等毒品之實際現重,因考量鑑定採樣時可能導致一定數量毒品之滅失,應以鑑定在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合計淨重
0.97公克)為扣押毒品之現存實際重量,較為合理,聲請意旨採用鑑定在先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即驗餘總重0.9884公克)為據,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該等毒品應否沒收銷燬之認定,爰逕予更正。而查海洛因係第
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