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承認其有外遇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