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依法仍應定應執行刑,是以,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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