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陳妙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該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聲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