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12號

原告 王建興

被告 王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王亭雅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故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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