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告 陳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1月9日,計至96年4月1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5,015元、利息10,72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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