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26號
原告 莊臣
被告 白慧嬰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於108年前曾多次提醒被告,其土地上的麻六甲樹木老化且過高,並於之前107年9月16日倒塌一棵,壓壞原告土地上貨櫃屋上之隔熱鐵皮屋頂,原告就此並未計較,僅提醒被告要做防範,經過一年被告仍未做預防危害的處理,當梅雨季前就有路邊多處麻六甲樹倒塌,原告遂於同年5月5日特以文字在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需盡快處理,惟被告仍未做任何預防措施,致本年2月28日夜晚約11:30倒塌壓毀原告1及2樓屋面及結構,時過近月被告方至現場了解但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賠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未做任何回應。被告樹木倒塌於107年已有前例,事後經原告一再提醒,仍未做預防措施,就此樹木倒塌會壓毁原告房屋危害,被告可事先預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樹木倒塌壓毀原告部分房屋,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本末倒置,若被告有維護就不會有這個結果。再者被告抗辯我的房子是違法建物,就不應該受保護,然縱是違章,也是有所有權,這顯然是以暴制暴的推理,不能以對方超速就開車撞他。又原告有取得營業登記,自得請求營業損失。被告消極的不作為,也是屬於加害的一種,也是特殊的侵權行為。被告很清楚,樹木是麻六甲的樹,那條路上的麻六甲樹超過15年就會倒下,樹不是被告種植的,但是樹種植在被告土地上,毀損的房屋在我的土地上,被告即應負損害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51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舉照片數幀,僅能證明照片所示房屋有所毁損,無法得知毀損之房屋位於何處,亦不能證明該屋毀損確係被告土地上之樹木傾倒所致;其照片所攝之樹木是否確為被告土地上之樹木、或該樹木是否有腐敗傾倒情形,非無疑問。倘認被告樹木確有傾倒壓毀原告房屋之情形,然原告所有之佳平村190-20號建物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被告並已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若非原告越界,傾倒之樹木,不致壓壞原告之建物。而上開建物坐落之泰平鄉佳平段176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768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1769號土地使用地目為「林業用地」、1768號土地使用地目為「農牧用地」,兩造土地其上皆不得興建建物,原告不僅在自己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物,還無權占用被告土地,該行為違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其權利自不值得保護。設若被告土地上之樹木確有傾倒情形,然該區既屬山坡地保育區,並非開放觀光之遊樂區,樹木自然傾倒亦為自然常態,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倘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擅自於山坡地保育區墾殖之情形,破壞水土保持,使樹木易於傾倒,顯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184條第2項部分,對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法律,未見說明,殊無足採。
㈡、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至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前科,卻仍執意再犯,亦徵其視國家法令如無物之態度,難認其違法興建之建物值得保護。
㈢、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另對原告求償金額及項目意見如下:就「財產損失:材料」77,510元部分所示單據不完整,是否果與本案有關,非無疑問,另材料部分應有折舊問題,不得以新品價格求償;人工142,000元部分其修繕建物究係位於原告土地或被告土地仍屬不明,修繕範圍、項目亦不明,是否需要工作日33天,亦有疑問;耗材及搬運2次7,000元部分原告稱此項損失為其自用貨車與餐飲攻牙釘砂輪片等耗材,顯見為其日常營業耗材,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停業損失部分按原告本不得在林業用地興建景觀餐廳營業,無論是否有營業登記,均不得營業,其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縱有停業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求償之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之樹木傾倒,壓毀其房屋,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土地上是否有樹木傾倒而壓毀原告之建物?若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土地上有樹木傾倒而壓毀原告建物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有樹木傾倒壓毀原告建物,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該照片即可得知有樹木傾倒,有建物毀損,然該樹木究位於何處及建物為何人所有之建物,礙難由照片中得以窺知。再者,證人 劉耀榮 即為原告餐廳為焊接工程的師父到庭證稱:(證明何事?)我在好朋友餐廳焊接,我沒有處理樹木,樹木壓垮建物,據我所知該樹長在被告的土地。我看到樹倒在建築物上,樹長在原告土地上,我是聽說那塊地是原告的,樹頭是請證人 王進興 鋸的。(原告:樹是否長在我的土地上面?)沒有,因為有圍籬笆。(原告:本院卷第25頁、27頁照片是否為此樹頭?)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好朋友餐廳施工的時候,有看到樹?)沒有看到當場倒下來,只有看到樹倒下來之後,樹壓在好朋友餐廳的情形,原告請我去處理樹壓垮的情形等語。另證人王進興即為原告鋸壓在屋頂的的樹之人證稱:(今日到庭證明何事?樹倒塌的事情,因為原告有請我去鋸壓在屋頂的樹,我看到的時候,樹還有跟樹頭在一起,該樹長在原告房子的後面,地是被告的,因為原告有說那塊地是被告的。(原告:本院卷第25、27頁照片,倒塌的樹頭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有印象,但照片照不清楚,倒的那棵樹後面沒有看到。(原告:本院卷第31頁照片,倒塌的樹頭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然上開證人對於樹木所在的土地為何人所有,證人劉耀榮係聽說而來,證人王進興則是聽原告所述,均非證人親耳見聞或親身經歷所知,則上開證詞得否做為樹木位於被告土地上之證詞,已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所提示予證人的所謂傾倒的樹頭,證人雖表示即為傾倒的樹頭,然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該樹頭即位於被告的土地上。況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的土地上,於原告所指的位置處,並無存在任何所謂的樹頭,或任何樹根的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土地上之樹木壓毀原告建物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舉證,業如上述,另其就損害金額,固提出單據為證,然其單據內容與請求項目不符,則該單據是否用於原告所稱的損害亦有疑義,且原告認其房屋受損,其損害的項目竟有自用貨車砂輪片,則此究與原告的房屋有何關連性,容有疑義,其營業損失的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原告就損害的內容,任意列舉,而無法證明之,本院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就其損害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財產損失:材料
77,510元
因堪用未修繕及折損
50,000元
窗戶、落地窗、變形結構、浪板、水電系統
人工(修繕及更新)
142,000元
自3/29至4/2233天71工
粍材及搬運2次
7,000元
自用貨車及餐飲攻牙釘砂輪片...等粍材
停業損失
15,000元
含因施工及屋況受損所影響之營業損失
精神賠償
30,000元
擔憂因整體結構已走位恐隨時會崩塌(嗣撤回此部分)
合計
32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