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鄭啓明 即弘大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大顧問社由鄭啓明獨資,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635%計算(即週年利率3.98%),並約定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3,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8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欠款不爭執,伊有誠意處理本件債務,只是請求給予足夠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8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給予足夠時間還款等語,惟此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對於利率及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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