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65號、第1653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888號、第2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務,竟與「阿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進入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戲骨網咖店」內,見機竊取店內之電腦液晶螢幕,旋由丁○○於民國94年7月30日5時14分許,進入仍在對外營業之上址「戲骨網咖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集凱液晶科技公司生產、型號S7A2之電腦液晶螢幕1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將該電腦液晶螢幕交付予「阿龍」,藉以抵償債務。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查獲。
(二)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
8月24日22時17分許、同日23時21分許、同日23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生樹豐商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連續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200元、300元,得手後留在上址店內將竊得贓款消費一空。嗣因該店負責人乙○○盤點現金不合,經檢具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報警循線查獲。
(三)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6日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在路旁,鑰匙並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
(四)丁○○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7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之車門未關,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20,7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丙○○及時發現,從後追至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2、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事先同謀,而由被告於共同謀議犯罪計畫之範圍內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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