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在網際網路上所架設「天堂角色扮演網路對戰遊戲」之遊戲參與者【下稱「天堂遊戲」之「玩家」。按遊戲橘子公司就其網路上之「天堂遊戲」設置多數伺服器供玩家登入,每一伺服器所呈現者均為一獨立之虛擬世界,玩家須先申購遊戲帳號及點數後,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即俗稱「上網」,再以所購得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屬之特定伺服器,方得參與天堂遊戲。其次,每位玩家之遊戲帳號均可在單一伺服器中登記三名虛擬人物即俗稱「遊戲角色」,且同一伺服器中所登記之遊戲角色名稱不得重複,是若某遊戲角色名稱已先經登記使用,則其他玩家甚至同一玩家將不得再以相同遊戲角色名稱登入同一伺服器參與遊戲。再者,每位玩家之遊戲角色在參與遊戲過程中,係恃其遊戲技巧而陸續累積並儲存虛擬世界中所需而無法藉由程式複製取得之虛擬裝備、武器或寶物等電磁紀錄,此種遊戲過程即俗稱「練功」,而該虛擬裝備等物,在天堂遊戲之虛擬空間中,原則上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虛擬貨幣性質上亦屬不可複製之電磁紀錄即「天幣」購買,惟在現實生活中,因玩家間會約定天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以進行交易,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天幣及裝備等虛擬物品,從而上開電磁紀錄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交易客體及法律保護之財產利益。】。
二、詎甲○○不思以正當遊戲技巧及方式取得、累積並儲存其遊戲帳號及角色內之虛擬裝備等物,竟欲利用他人代為「練功」而獲取之,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上網,再以其所使用不詳遊戲帳號中名稱為「毛弟弟」之遊戲角色登入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即在該虛擬世界中與戊○○及丁○○所共同登入參與遊戲名稱為「深夢幻碎」(該遊戲角色之帳號係由丁○○所申購)之遊戲角色談及出售遊戲帳號事宜,並取得渠二人之信賴,由戊○○在遊戲中向「毛弟弟」告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甲○○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向丁○○及戊○○誆稱欲以天幣四百二十萬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購「0000000000」之遊戲帳號及名稱為「乂小酒鬼乂」之遊戲角色,致渠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甲○○達成上開內容之買賣交易後,先由甲○○於電話中將「乂小酒鬼乂」遊戲角色之帳號、密碼、儲值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帳號資料告知戊○○,使戊○○得即時以該帳號及遊戲角色登入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進行確認無誤後,戊○○再以「深夢幻碎」依約交付天幣四百二十萬元予甲○○之「毛弟弟」,嗣戊○○再據甲○○告知之帳號資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網站,將該帳號登錄之姓名及密碼更改為「丁○○」及「幹你老師(大寫ㄉ)」,此後戊○○及丁○○二人即經常以此帳號及遊戲角色上線參與遊戲,並陸續為該帳號之「乂小酒鬼乂」遊戲角色取得及儲存許多虛擬裝備包括「麻辣斗篷」、「水晶魔杖」、「法袍」等電磁紀錄。惟因上開交易之後,雙方並未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資料,從而甲○○就上開遊戲帳號對於遊戲橘子公司仍係申購名義人,而得任意單獨向遊戲橘子公司變更遊戲帳號之登入資料,甲○○即利用此種狀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親至設於臺北縣中和市之遊戲橘子公司更改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及儲值密碼,並將「乂小酒鬼乂」遊戲角色中前為戊○○及丁○○所存入之虛擬裝備除水晶魔杖一支外等電磁紀錄均移往其他不詳遊戲帳號之不詳遊戲角色而取得之,再於翌日,以「乂小酒鬼乂」之遊戲角色登入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將上開帳號及僅剩裝備水晶魔杖一支之「乂小酒鬼乂」遊戲角色以二千元轉售予不知情之丙○○,戊○○因此無法再登入該帳號及遊戲角色,並喪失上開遊戲角色內之虛擬裝備等電磁紀錄,始知受騙。甲○○因而獲得上開天幣及裝備等電磁紀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約一萬元。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依據以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以下分別析述之:
㈠有關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乂小酒鬼乂
」帳號變更密碼及於翌日將該帳號出售予證人丙○○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戊○○部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即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即同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以下即同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以下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部分,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七頁以下,上開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二十頁以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以下;證人丙○○部分,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十一頁以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以下)屬實,並有被告與證人丙○○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保二總隊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遊戲橘子公司有關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申請變更「乂小酒鬼乂」帳號密碼之覆函、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申請「天堂遊戲」之帳號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客訴親訪單、(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及第三十九頁),及gamania(即「遊戲橘子」之英文名稱)客服中心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一份(見上開0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有至中和遊戲橘子公司變更「乂小酒鬼乂」帳號之密碼,而於翌日將該帳號賣給住在三峽的丙○○,卷附之帳號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等語,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遊戲
天使伺服器所呈現之虛擬世界中,以天幣四百二十萬元出售遊戲帳號及角色予戊○○及丁○○之部分,亦據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易時及於翌日電話聯繫時,被告均告以前曾與外縣市之人在線上交易該帳號及遊戲角色,並曾將遊戲帳號及密碼給當時與他交易之人。復有電子郵件列印二張(見上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戊○○以0000000000號帳號登入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之網際網路通訊協定位址(下稱「IP位址」)查詢一份及其於偵查中所呈記載買受帳號資料之筆記紙一張(以上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第三十頁)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是「毛弟弟」,伊未將「乂小酒鬼乂」帳號出賣予戊○○,丙○○叫「毛弟弟」打電話,結果是伊打電話給他,是因當時伊已收到傳票,知道伊因為這件事情被告,所以才主動連絡丙○○,伊當時並未在線上遇到丙○○,伊也未曾跟丙○○說在賣給他帳號之前曾經把帳號賣給他人,以及戊○○及丁○○應該提出書面契約書證明伊有將「乂小酒鬼乂」帳號賣給他們 云云 ,惟查:
1被告曾有「毛弟弟」之天堂遊戲角色一節,已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五、六點在網路上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是以「乂小酒鬼乂」之名義說要賣「乂小酒鬼乂」的帳號,被告亦曾經以其他帳號與伊聯絡,但名稱伊忘記了,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經在網路上遇到「毛弟弟」,「毛弟弟」說他是賣「乂小酒鬼乂」給伊的人,伊叫他打電話給伊,結果是甲○○打電話給伊的,伊跟被告說有人說伊盜用帳號,伊有去三峽警局備案,被告跟伊說他曾跟外縣市的人在線上交易,他有將帳號及密碼給那個與他交易的人,但那個人沒有給他代價等語(見上開偵字一五○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其他人針對這件事打電話給伊,只有被告打電話給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明確。再上揭關鍵之被告與證人丙○○電話聯絡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案最初乃因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保二總隊提出告訴,而保二總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案件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戊○○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保二總隊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及本案保二總隊移送資料卷函文(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頁)可稽,是毋論檢察官或法院之「傳票」,縱係司法警察之「通知書」,均無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以前之可能;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時聲稱當時是「火爆小舞」跟丙○○要電話,伊打電話給丙○○,丙○○說他被人用密語罵他盜帳號,他問伊為何賣他這種帳號云云(見上開偵緝字第六六七卷第二十七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丙○○叫「毛弟弟」打電話,結果係伊打電話給他,應該是碰巧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復於本院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中辯稱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三者無一吻合,被告顯未能對其何以在上開時間主動聯絡證人丙○○一事為合理之說明,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所表現之態度證據,足見當時在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中登入「毛弟弟」遊戲角色者,自係被告無疑。
2另被告曾在「天堂遊戲」中以「毛弟弟」角色與戊○○及丁
○○交易「乂小酒鬼乂」之遊戲帳號與角色一節,除據戊○○指證歷歷外,亦有證人丁○○及丙○○上開之證述可佐;參之上開卷附gamania客服中心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記載「本公司之帳號密碼資料庫加密且設有多層防火牆(保證會員資料庫安全無虞),帳號密碼於開卡時由會員自行設定,亦可由會員隨時變更密碼,換言之,帳號密碼完全由會員自行保管使用與本公司無關,若帳號密碼不慎洩漏或密碼設定過於簡單遭他人盜用時,請盡快變更密碼,...。」(見上開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均供稱伊之身分證及「乂小酒鬼乂」的帳號密碼均未曾交給他人使用等語(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則若非被告確曾將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而將帳號、密碼甚至「儲值密碼(當時之儲值密碼為「DJOOPOJLMMY」)」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將由何得知?又被告既聲稱其帳號曾被盜用多次,且裡面裝備、寶物均被清空云云,則何以未曾有所防範,例如變更密碼或報警處理?被告均無法就其所辯有合理之說明,亦足見所辯至謬而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應有如戊○○與丁○○所述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毛弟弟」之遊戲角色在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所呈現之虛擬世界中及以電話與渠二人洽談交易,並將「乂小酒鬼乂」之遊戲帳號與該遊戲角色以天幣四百二十萬元售予渠二人之行為。
3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將上開帳號以天幣四百二十萬之
代價出售予戊○○與丁○○,並由渠二人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止,而據渠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時證稱:剛買帳號時什麼都沒有,直到不能上線的時候,有「法袍」、「水晶魔杖」等八樣,這是伊等賺的,不可能被告放了半年沒玩就會有這樣東西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此並有上開戊○○寄予丁○○之電子郵件列印二張、戊○○以0000000000號帳號登入天堂遊戲之天使伺服器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及戊○○於偵查中所呈記載買受帳號資料之筆記紙一張可資佐證,則渠二人上開所述「乂小酒鬼乂」之遊戲帳號及角色在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購買帳號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所儲存相關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係渠二人所取得、儲存之證詞自屬真實。反之,被告就此部分,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偵訊中辯稱:伊的「乂小酒鬼乂」之遊戲帳號裡面的天幣及寶物被偷走好幾次,完全被清空,伊有去報案云云,隨即又改謂:伊把「乂小酒鬼乂」賣給丙○○之前,伊沒有玩那個帳號約半年左右,半年之後伊想說再把「乂小酒鬼乂」帳號開出來玩,結果發現密碼及遊戲儲值密碼都被更改,所以伊到中和遊戲橘子公司持伊的身分證去更改回來,發現裡面的東西沒有變,伊就不想追究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五頁);說詞反覆不一,顯無足採。
4又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伊損失除
四百二十萬元天幣外,及伊二個月練的裝備,共一萬多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另據證人丙○○證述:伊估計那個帳號的價值約有新臺幣四千元,因為那個角色是法師,他的魔法術很高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惟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偵訊時陳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入「乂小酒鬼乂」的帳號時,裡面有「水晶魔杖」、「麻辣斗篷」等七樣東西,連帳戶及寶物價值三千元,伊只有賣空帳戶給丙○○二千元,伊只有送丙○○一支「水晶魔杖」云云(見上開偵緝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則以證人丙○○所述而論,若被告將該遊戲角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時尚儲存之所有裝備等電磁紀錄均隨同遊戲帳號及角色而予以出售者,其價值當與證人戊○○上開所述相近,顯係一般天堂遊戲玩家之行情,然被告卻稱僅價值三千元云云,不惟與上開二人所述相去甚遠,且據前揭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其申請天堂遊戲之帳號資料(見上開偵字第第一五○八號卷第二十七頁)以觀,被告就天堂遊戲所申請之帳號有二個,且知悉遊戲角色所儲存之虛擬裝備等具有交易價值、帳號交易一般通常方式係以書面為之等交易常規,則被告自應係熟悉天堂遊戲中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應有之交易行情,卻一再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將帳號出售予他人,顯係被告初即本於利用購買帳號之戊○○及丁○○代為「練功」以獲取裝備等電磁紀錄後,再將帳號及其中寶物裝備一併取回之不法利益意圖,偽以出售遊戲帳號及角色,嗣後被告再以帳號申請人身分更改密碼,將他人儲存於「乂小酒鬼乂」遊戲角色中之虛擬裝備等電磁紀錄均移往其他不詳遊戲帳號之不詳遊戲角色而取得之方式,而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
5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針對該次交易,在九月中
旬左右,「毛弟弟」與其通過二、三次電話,伊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那裡的朋友 陳思穎 家,係用伊「0000000000」號手機,第一通是對方打給伊的,確定伊是否要買,時間有超過一分鐘,對方給伊帳號讓伊上去檢查是否係伊要買的帳號,伊確定要買後,對方再給伊身分證字號,伊先把電話掛掉,上網更改密碼後,伊再打電話給對方並把遊戲中的天幣交給對方,上去試玩一段時間後,伊又打電話給對方確認,電話都是同一天打的,前二通電話在凌晨,第三通在早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就卷附「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之通聯紀錄(上開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以觀,顯然並無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通聯紀錄,且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毛弟弟」買小酒鬼帳號時,是丁○○用其手機在永康的朋友 卓龍彬 家聯絡等語有所出入,顯係證人丁○○之記憶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於細節部分發生誤差,自不因而動搖本院對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與「毛弟弟」間曾經發生交易之重要部份為可信之心證而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天堂遊戲中之裝備、武器及寶物等虛擬物品,在遊戲之虛擬世界中可提昇玩家之競爭能力,使其更有實力攻城略地、克敵制勝,從而玩家為求速勝及取得更多天幣及虛擬裝備等物,而於現實生活中以新臺幣購買天堂遊戲中之天幣及虛擬裝備等電磁紀錄之情形即所再多有,因而使該等電磁紀錄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以其雖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中,並無人類可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仍應認係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因貪圖小利,利用遊戲橘子公司線上遊戲之功能,對其他玩家施以詐術,騙取上開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侵害法益雖非鉅大,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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