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491號、94年度偵字第3785號、94年度偵字第4971號、94年度偵字第5327號、94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獨自、或與 洪志明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陳進興(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現金花用。嗣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一人,或與洪志明或 陳進福 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嗣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志明、陳進福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顏 朱月英 、 陳德昌 、 姜伯定 、 洪敏山 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部份);告訴人甲○○指訴, 洪沈淑珍 指認被告為銷售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之人(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部份);洪敏山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部份); 姜萬全 、 莊正國 、 吳啟利 、 朱文錦 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 陳士揚 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與陳進福載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物品前來銷售(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部份); 陳凱亮 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吳耀昌 、 沈東林 、 陳再春 所述被害情節(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部份);以及 陳美麗 (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 林美麗 )、 李得 之子 李建霖 、 吳俊興 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以上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部份)等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指認行竊地點、銷贓地點之照片共五十二幀、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撬一把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所餘其他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志明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另與陳進福於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雖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區分,惟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從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份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並擴張聲請範圍。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癮,乃行竊他人財物並變賣後,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並因此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犯罪後雖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先後六次為警查獲,仍一再續為竊盜,更有數次係於查獲後二日內即又再犯,顯然毫無畏懼刑罰之心;檢察官並以被告短時間內多次行竊,所竊取水溝蓋並可能導致行人危險,而具體求處八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既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結,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一併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所得財物│├──┼──────────┼─────────┼──────┼───────┤│1│93年11月25日至12月間│臺南縣下營鄉大埤村│與洪志明共同│顏朱月英所有:│││某時│大埤村大埤寮79-20│徒手│豬舍閘欄9片││││號││鐵桶1個││││││抽水馬達1個│├──┼──────────┼─────────┼──────┼───────┤│2│93年11月25日至12月間│臺南縣下營鄉 賀建村 │與洪志明共同│陳德昌所有:│││某時│橋頭高幹20號電杆旁│徒手│鐵條40條││││空屋│││├──┼──────────┼─────────┼──────┼───────┤│3│93年11月25日至12月間│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與洪志明共同│姜伯定所有:│││某時│橋頭高幹20-5號電杆│徒手│不鏽鋼製豬槽5││││旁豬舍││個│├──┼──────────┼─────────┼──────┼───────┤│4│93年11月25日至12月間│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與洪志明共同│洪敏山所有:│││某時│600號│徒手│水車葉片││││││傳動軸│├──┼──────────┼─────────┼──────┼───────┤│5│93年12月15日上午8時│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徒手│甲○○所有:│││許│洲仔49-1號││鐵製飼料槽2個││││││鐵製豬舍棧板1││││││片││││││網狀豬舍棧板13││││││片││││││固定鐵條4條││││││鐵製豬舍門3片│├──┼──────────┼─────────┼──────┼───────┤│6│94年2月23日上午12時│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攜帶兇器鐵撬│洪敏山所有:│││許│600號││鋁門窗││││││防盜欄杆│├──┼──────────┼─────────┼──────┼───────┤│7│94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與陳進福共同│姜萬全所有:││││屯北幹7-1支20號電│徒手│鐵製排水溝蓋││││杆旁豬舍││豬槽│├──┼──────────┼─────────┼──────┼───────┤│8│94年4月6日下午2時許│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徒手│莊正國所有:││││3號旁空地││工字型鐵條2支│├──┼──────────┼─────────┼──────┼───────┤│9│94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臺南縣下營鄉77支左│與陳進福共同│吳啟利所有:││││12號電杆旁農田│徒手│鐵板2塊│├──┼──────────┼─────────┼──────┼───────┤│10│9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與陳進福共同│朱文錦所有:││││左分5引3號電杆旁農│徒手│鐵管2支││││田│││├──┼──────────┼─────────┼──────┼───────┤│11│94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臺南縣鹽水鎮急水溪│徒手│吳耀昌所有:手││││南側堤防││推車1部│├──┼──────────┼─────────┼──────┼───────┤│12│9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臺南縣下營鄉大埤村│徒手│沈東林所有:││││大埤寮49-7號││白鐵製農具1具│├──┼──────────┼─────────┼──────┼───────┤│13│94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臺南縣○○鄉○○路│與陳進福共同│陳再春所有:││││179號後方│徒手│鐵片2塊│├──┼──────────┼─────────┼──────┼───────┤│14│94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臺南縣麻豆鎮新生南│徒手│林美麗所有:││││路228巷││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15│94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臺南縣麻豆陣前班路│徒手│李得所有:││││││大貨車車門2片││││││鐵板1片│├──┼──────────┼─────────┼──────┼───────┤│16│94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徒手│吳俊興所有:││││18-25號││1元硬幣315枚│└──┴──────────┴─────────┴──────┴───────┘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方式│扣案物品│├──┼──────────┼───────────┼──────────┤│1│94年12月15日下午1時│乙○○以腳踏車載運贓物│鐵製飼料槽2個、鐵製│││40分許│欲前往舊貨商銷贓時,於│豬舍棧板(網狀)13片││││臺南縣○○鄉○○路○段│、鐵製豬舍棧板(實心││││四五○號前為警攔檢查獲│)1片、固定鐵條4支、││││。│鐵製豬舍門3片(均已│││││發還)││││││├──┼──────────┼───────────┼──────────┤│2│94年1月24日│洪志明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坦│││││承有與乙○○共同行竊,│││││因而循線查獲。││├──┼──────────┼───────────┼──────────┤│3│94年2月23日│乙○○竊取洪敏山工寮之│鐵撬1支││││鋁門窗及不鏽鋼製防盜欄│││││杆,欲載往他處變賣時,│││││為洪敏山發現,經洪敏山│││││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告發而查獲。││├──┼──────────┼───────────┼──────────┤│4│94年4月7日│乙○○經警通知,前往臺│鐵板2塊、鐵管2支(均││││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採擷│已發還)││││唾液做DNA建檔時,向員│││││警 自白 於當日行竊而查獲│││││。││├──┼──────────┼───────────┼──────────┤│5│94年4月11日│乙○○、陳進福前往銷贓│鐵片2片、農具1具、手││││之舊貨商經營者陳凱亮向│推車1部(均已發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6│94年4月14日上午9時50│乙○○以竊得之車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分許│UWN-215號機車載運貨車│車1輛、大貨車車門2片││││車門、鐵板等,欲前往銷│、鐵板1片、一元硬幣││││贓時,為警攔檢查獲。│315枚、鐵罐1個(均已│││││發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