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邱金定)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私立天慈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前曾因未經許可聘僱外籍勞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後因再犯,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3年5月1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377578號更正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5萬元。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來臺之外國人在臺工作,仍自受前開行政處分後五年內之94年4月21日起,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私立天慈老人養護中心」,以每小時9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BUITHIHANG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嗣經警於94年4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BUITHIHANG在警詢中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93年5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377578號更正罰緩處分書與繳款書各一件。
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及BUITHIHANG之護照影本各一件。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明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再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在臺北縣政府對其處以15萬元罰鍰之處分後,竟於五年內再違反,核其所為,係該當就業服務法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內年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多次未經許可,聘僱外籍勞工,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已妨害國民就業,且阻礙社會及經濟發展,惟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