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拾肆枚、「丙○○」署押壹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壹張、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拾肆枚、「丙○○」署押壹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南市秋茂園海邊,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已(此部份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在臺南縣○里鎮○○○路○○號二樓之二住處,將該身分證以換貼本人照片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表彰身分之正確性及乙○○。
二、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將本人照片四幀交付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該人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表彰身分之正確性及丙○○。
三、甲○○為取得機車駕照以備員警盤查,乃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持本人照片及前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號臺北市監理處,行使該偽造身分證而以丙○○名義申請補發職業聯結車駕照,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遺失駕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以甲○○照片製作、駕駛人名義為丙○○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使用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連續行使前述偽造之丙○○身分證,申請補發機車駕照,並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上偽造「丙○○」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適監理處承辦人員對照丙○○原留資料照片與甲○○不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甲○○冒名申請補發之丙○○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張。
四、甲○○為警查獲後,因其於八十七年間另犯麻藥、加重竊盜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避免員警查知其通緝犯身分,乃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出示行使其所變造之乙○○身分證,以乙○○名義冒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偽造「乙○○」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調閱口卡片進行比對而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拾獲乙○○身分證並予變造,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丙○○身分證,持偽造丙○○身分證申請辦理職業聯結車駕照、機車駕照,以及持變造乙○○身分證冒名接受員警詢問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臺北市監理處約僱人員 鄞高蘭金 、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以及變造之乙○○身分證、偽造之丙○○身分證、被告冒名申請補發之丙○○職業聯結車駕照各一張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①變造乙○○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②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③持偽造丙○○身分證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補發聯結車駕照、機車駕照,使承辦公務人員將丙○○遺失聯結車駕照並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在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偽造「丙○○」署押,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④嗣被告出示行使變造之乙○○身分證,假冒乙○○之名接受警詢,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乙○○」署押及指印,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八千元代價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丙○○身分證,該二人就偽造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①、②變造及偽造身分證之行為,應為其事後於
④、③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偽造署押罪等三罪間,均犯意個別,乃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本院通緝,為避免暴露身分,而變造、偽造他人身分證,並持以申請辦理駕照之犯罪動機;因此侵害乙○○、丙○○個人身分權,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先以丙○○身分申請補發駕照,為監理處承辦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後,又另以乙○○身分接受詢問並偽造「乙○○」署押,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接受裁判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為其所有供變造犯罪所用之物;另偽造之丙○○身分證,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另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方空白│「乙○○」二枚││松山派出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指印二枚││權利告知書(一式二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收受人簽章│「乙○○」一枚││(逮捕)通知││指印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收受人簽章│「乙○○」一枚││(逕行逮捕)通知││指印一枚│├────────────┼───────┼───────┤│偽造丙○○身分證正反面影│左側空白簽名│「乙○○」一枚││本││指印一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乙○○」一枚││││指印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①受搜索人簽名│「乙○○」三枚││搜索、扣押筆錄│捺印│指印三枚│││②受執行人簽名││││捺印││││③受執行人││├────────────┼───────┼───────┤│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①簽章│「丙○○」一枚││項異動登記書影本│②下方空白簽名│「乙○○」二枚││││指印二枚│├────────────┼───────┼───────┤│被告冒丙○○姓名申請補發│左側空白簽名│「乙○○」一枚││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指印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詢問人│「乙○○」二枚││刑案偵查卷宗內,被告 冒林 ││指印(含騎縫部││ 海山 之名,於93年6月30日││份)九枚││下午3時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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