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拾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分別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及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投宿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八九賓館」三○六號房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粉末溶解於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而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乙○○並偕警前往其平日投宿之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四號「樺谷大飯店」二二○號房內實施搜索,因而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且為其所有之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十支及塑膠杓子二支等物,並於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十支及塑膠杓子二支,及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七張(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尚有海洛因殘渣附著其上,雖因量微無法秤重,然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自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上開扣案毒品殘渣所附著之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十支及塑膠杓子二支,既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作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