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長庚 已於民國(以下同)41年死亡,被繼承人 曾文通 亦於54年亡故,彼二人遺有座落在台北縣○○鎮○○段295、297、298、299、300、301地號土地各持分136分之4,面積總共159點44平方公尺,至今時過4、50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前曾以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鈞院另案審理法官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均分別有繼承人 曾萬生 、 曾世煌 ,因而撤回該聲請。嗣後,聲請人請求前述繼承人曾萬生、曾世煌一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伊等2人均置之不理。又查被繼承人曾長庚之繼承人共有兒子9人、女兒5人,而曾文通之繼承人亦有兒子10人、女兒5人,但其等均散居各地,以原始戶籍登記資料,無從追蹤,其中尚有民國前3、4、5、8、9年出生者,當已亡故,且其子孫眾多亦無資料可資追尋,致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故無人管理。聲請人係上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亟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 陳守東 律師為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陳守東律師事務所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書函等文件為證。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現仍尚有生存之繼承人,且其等並非不能管理遺產之人,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繼承人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抗告人若欲變賣土地,又無法逐一尋得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尚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部分共有人依法變賣土地,因此,抗告人並非毫無分割共有物之解決方法,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尋得被繼承人曾長庚、曾文通之繼承人曾萬生、曾世煌二人,請其為代表共同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事宜,但均置之不理,由此事實足證曾長庚、曾文通之繼承人無意辦理繼承亦無意管理遺產甚明。該等二人係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對繼承系爭遺產瞭若指掌,況繼承人有一百多人且散居各地、聯繫不易,困難重重之情甚為明顯,原裁定謂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實有未合。且抗告人無意變賣系爭土地,其上又有房屋,關於價值或使用上又有諸多困難,法律關係亦趨複雜,縱然依法變賣,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亦無法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全體,即便公告亦有困難,無法依同法第3項提存等語提起抗告。
四、經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由繼承人所有,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參照非訟事件法立法理由)。本件曾長庚、曾文通亡故,其繼承人有曾萬生、曾世煌等多人,此為抗告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則依前所述,該遺產即由繼承人所有,不生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且依抗告人所陳曾萬生、曾世煌僅係拒絕配合抗告人處理遺產事宜,並無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抗告人徒以繼承人有一百多人且散居各地、聯繫不易,困難重重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是以原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劉大衛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