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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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二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47,0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以訴訟標的1,800,000計算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合計4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