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騏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騏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至少每叁個月應前往精神治療機構就診壹次,至治癒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鍾騏羽因罹患躁鬱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另證據部分補充「鍾騏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潘隆富江益賢張嘉宇顏建邦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估價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82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
0年6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照片8張。」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臨床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即為躁鬱症)……, 鍾員 病識感不佳,且長期未服用藥物控制,鑑定之鍾員雖非處於急性發作之混亂狀態,但仍感覺出鍾員情緒略顯高昂,對複雜事務判斷力不佳,根據鍾員於案件發生之時仍可穩定駕駛計程車,無睡眠減少及目標性行為增加之情形,情緒亦無特別躁動,且於案件前後沒有發生特殊事件,推測鍾員於此案件發生之時,並非處於明顯嚴重之躁狂發作狀態:若鍾員弟弟對鍾員描述屬實,鍾員經常性處於誇大與衝動狀態,則鍾員於案件發生當時可能處於輕躁狀態,鑑定人研判,案件發生之時,鍾員可能受到情緒症狀影響,致使其注意力較不能集中,對外界事務之知覺有所侷限,對事件之理解較為自我膨脹且過度具有信心,影響其即時之判斷,以致其雖知道與他人擦撞卻還是先行走開,事後還要回去收集對自己有理的證據,顯示其於案發當時認自己在此擦撞上並無過失,亦可能低估擦撞之嚴重程度,因此未思及需在第一時間該留下來釐清責任;綜而言之,鑑定人判斷鍾員因精神病其判斷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降低,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患有精神疾病,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陳怡妏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而獲其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就是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原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建議鍾員定期接受治療」等語,乃基於醫療觀點中對病人行善之概念,認為鍾員應配合醫囑定期接受治療,始能穩定病情,恢復社會功能,此恐與刑法保安處分基於社會保安必要性之理論基礎,容有差異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5日亞醫精字第10029301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性質係以存在偶發性之過失交通傷害事件為前提,再犯機率不高,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部分,並非因故意犯罪,且僅宣告拘役55日,附此敘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告訴人陳怡妏原諒,業如前述,本院並考量被告有前述精神疾病,認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並非對被告最有利之處遇措施,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持續接受治療,避免再生事端,爰參酌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及函文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至少每3個月前往精神治療機構就診,至治癒為止,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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