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莨瑞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莨瑞以藥劑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莨瑞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為感音性聽覺機能障礙,無法治療,聲音、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係聽障、語障等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人,竟利用甲女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之機會,先於101年3月初之某日起,多次以行動電話簡訊或電腦網路對話等方式,藉詞對甲女謊稱「三界天尊叫你要來找我,說要幫你」、「我跟你說,天尊叫你來我這是為了你家人好,如果你這樣只會讓你家人痛苦而已」等語,邀約甲女前去其住處,可幫甲女作法驅魔,甲女與石莨瑞曾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且因年輕、涉世未深,未有懷疑及戒心,乃依約於101年
3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搭車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後,由石莨瑞以機車載至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1巷26弄1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石莨瑞竟基於以藥劑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乘甲女上洗手間之際,在上址客廳電視機前架妥並啟動照相機之錄影功能,另取來家中其所有之藥用酒精及粉紅色毛巾,將粉紅色之毛巾以藥用酒精沾濕,準備以此方式迷昏甲女。待甲女返回客廳後,石莨瑞先以「作法」為幌子,徒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肚腹、胸部、背部,旋取來上開粉紅色毛巾,擦撫甲女肚子後,將之按在甲女之口、鼻,惟遭甲女抗拒而欲離開,石莨瑞竟不顧甲女拒絕之意,仍持續對其上下其手,不讓甲女離開,甲女頻頻以手、腳或推或踢表示抗拒之行為,且以有限之言語能力表示「不要」、「不要碰我」、「走開」,惟石莨瑞仍將甲女強壓在地板,並強行褪去甲女褲子,甲女欲乘隙逃向大門,皆遭石莨瑞拉回,其不顧甲女以手腳踢打掙扎、哭喊「不要」、「不要插進去」,還以地上衣服及其所有之白色毛巾摀住甲女鼻子、嘴巴,並掐住甲女頸部,且對甲女恫嚇稱:「我要生氣囉,我生氣會殺人喔」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 石莨瑞旋 以雙腿強行壓住甲女膝蓋,使甲女無法動彈,再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女因此受有左膝瘀傷3×2公分之傷害。石莨瑞復未徵得甲女同意,而以預先置妥啟動之相機竊錄其對甲女強制性交(含甲女僅著內褲之畫面)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畫面。
二、嗣甲女發現石莨瑞以相機錄影上開強制性交之過程,石莨瑞亦不避諱地出示竊錄內容予甲女觀看後,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日曆紙上書寫:「只要你不說出去我保證不會去找你,也不會PO上網」、「你如果說出去,FB的人會看到這影片」等文字恫嚇甲女(因甲女為感音性聽覺機能障礙),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三、之後,甲女要求石莨瑞載其返回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甲女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起,傳送多則簡訊給代號0000-000000A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求救,旋由
A女至員林火車站載送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嗣於101年3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石莨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石莨瑞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友人A女於審判外之警詢
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姐即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另卷內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就驗傷診斷書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是卷附證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部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DNA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函釋明確。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之內褲、微體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被害脖子、胸部棉棒、被害人右、左手指甲、唾液及被告唾液為DNA型別鑑定所出具之上揭書面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在鑑驗結果表內詳列各該型別數據,並說明鑑驗結論,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則上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㈤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
係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石莨瑞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包含甲女於偵訊時所提出由其口述,而由其姐B女繕打之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書,此陳述書另行彌封於偵查卷)、證人A女、B女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3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卷第19頁),並有被告傳送給甲女之簡訊、甲女於案發後向A女求救之簡訊、甲女受傷之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曆紙3紙(其上有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間溝通之文字)、蒐證照片(上揭卷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59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另行彌封附卷)在卷可佐,被告所攝錄之性侵害過程,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可查,而甲女為感音性聽覺機能障礙,無法治療,聲音、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係聽障、語障等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010097495號函所檢送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表申請文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參,又從甲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採樣鑑定,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醫字第1010034028號)存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行為人使用之藥劑,具有解除被害人生理抵抗能力之功效,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之危害而言,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修正後刑法第221條明定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另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第222條各款情形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從立法意旨及修正後條文觀之,行為者不論施用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與之性交者之意願而仍為之者,即有刑法第221條之適用,此乃該篇明定為妨害性自主之謂,另刑法第222條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行為時處於較優勢,故加重其處罰,雖增加犯罪成立要件,惟非改變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故同條第4款「以藥劑犯之」,亦非指該藥劑必須有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之謂,否則豈非又回歸未修正前之情形而與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石莨瑞係以藥用酒精所浸濕之粉紅色毛巾摀住甲女之口鼻,企圖迷昏甲女,而該藥用酒精之濃度為95%,且酒精又名「乙醇」(ETHANOL),其對健康之危害效應為:誤食或吸入極高濃度的蒸汽後,可能會造成輕微的中樞神經系統抑制作用,引起頭痛、噁心、暈眩、平衡失調及混亂;主要症狀為:興奮、陶醉、頭痛、頭昏眼花、困倦、視覺模糊、疲勞、戰慄、痙攣、喪失意識、昏睡、呼吸停止、血糖過低、體溫過低和伸肌僵硬皮膚可能導致脫脂、紅、癢、發炎、龜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2日FDA藥字第1010023567號函所檢附之乙醇、酒精物質安全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查,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藥用酒精,對人之身體健康具有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已具解除被害人生理抵抗能力之功效,雖被告持之摀住甲女口鼻後,因甲女抗拒而未能使甲女產生頭痛、噁心、暈眩等症狀,甲女並未因此喪失抵抗能力,揆之前揭說明,仍亦屬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無誤,且甲女於案發當時業已23歲,係聽障、語障等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人,其心智並無任何缺陷,並於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當中,曾多次哭喊「不要」、「不要碰我」、「不要插進去」等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日曆紙所示(見警卷第35頁),甲女於遭性侵害後立即向被告表示「會懷孕很麻煩」,顯見甲女對於「性」當有完全決定之能力,是核被告石莨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以藥劑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將甲女拉扯倒地後,另將之強壓在地,且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應係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不另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係意在性交,則其於著手強制性交以前之強制猥褻行為,自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復在同一空間且緊密之時間內,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復又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1張日曆紙上,書寫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恐嚇甲女,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明知甲女為多重身體障礙之人,竟利用過往與甲女之情誼,不顧甲女之意願、反抗,仍對之強制性交,其犯罪動機甚為可議,而其以藥用酒精犯之,已對甲女之身體、健康產生莫大危險,且竟又私自竊錄對甲女強制性交之過程,之後又將之作為恐嚇之工具,犯罪情節非輕,而B女於偵查中表示甲女因為本次事件後,曾表示想要自殺、或是發生車禍(見他字卷第23頁),憑此可見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傷害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父親於離婚後已過世,被告由其祖母獨自撫養,而缺乏長輩教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甲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告訴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轉述甲女之意見,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上,尚屬過重,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石莨瑞所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相機,則係被告竊錄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前揭相機內之記憶卡,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在該竊錄罪之主文項下,連同相機一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卷附之光碟片、擷取之照片,係員警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複製、列印影音檔所得,並非竊錄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日曆紙,係被告恫嚇甲女所用之物,自應在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日曆紙2張,雖亦均屬被告所有,但此均係被告與甲女聯繫、溝通所用,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毛巾1條│石莨瑞所有、供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2│粉紅色毛巾1條│同上│├──┼───────────────┼─────────────────┤│3│藥用酒精1瓶(濃度95%)│同上│├──┼───────────────┼─────────────────┤│4│PRAKTICK牌相機1台│石莨瑞所有、供犯竊錄罪所用之物│├──┼───────────────┼─────────────────┤│5│記憶卡1枚(插用於前開相機內)│石莨瑞所有、竊錄強制性交過程內容之││││附著物│├──┼───────────────┼─────────────────┤│6│日曆紙1張(警卷第31頁)│石莨瑞所有、供恐嚇甲女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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