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元與 施東喜 為同大樓住戶,因機車停放之事,常起爭執、嫌隙,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自外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路7之2號3樓居所,發覺門鎖遭人破壞,見施東喜匆忙外出,懷疑係施東喜所為,立即追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前,攔下施東喜,令之待其報警處理,見施東喜不予理會且執意離去,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出手拉扯、阻擋施東喜離開現場,迄至施東喜男友 江坤益 趕到,王俊元與江坤益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解略以:我住在三樓,我發現我的鎖鑰匙孔被用強力膠黏住,膠水還沒有乾,我聽到二樓施東喜匆忙開門要衝下樓去,我就懷疑是施東喜所為,我到公園路329巷前看到施東喜,我跟她說我要報警,請等警察來,我就擋住不讓她走,但是我有與她保持距離,她執意要走,我只是示意要她等警察來,但是我沒有拉扯她或是碰到她。後來她說她掉了手機,她說她要去7-11商店,我比她先走到7-11商店,我打公共電話準備要報警,後來在7-11商店前施東喜的男友來,他就先踹我,該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我承認我在巷口阻擋她離去,這個部分是比較沒有禮貌,我的出發點是請她留下來處理事情,我沒有要妨害她自由,我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
五、經查:㈠起訴書記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前,
被告因阻擋施東喜離開,「施東喜男友江坤益趕到,王俊元與江坤益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之內容,地點有誤:
⒈起訴意旨指稱在公園路1段329巷8號建物前,施東喜之男友
江坤益與被告大打出手,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00年9月2日13時44分39秒,在彰化市○○路○段○○○號7-11超商前使用00-0000000公共電話報案之通話內容,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彰化縣警察局你好!││王俊元:不好意思,我這邊..我這邊是卦山區的..我剛剛遭受││鄰居用強力膠粘我的門框..害我沒辦法開門進去。││警員:你家住幾號?你家住幾號?││王俊元:喔..我現在想纏住他,可是他現在要跑了..實在纏不住││警員:你住家幾號?││王俊元:我們是彰化市○○路7-1跟7-2這邊。││警員:大智路7-1?││王俊元:跟7-2這邊!││警員:你住7-1是不是?││王俊元:對。..那一個男的跟那一個女的,剛好來了!我現在││在這一邊。││警員:那..先生貴姓?││王俊元:(對旁人應答:好好好)喂...││警員:先生貴姓?││王俊元:那個男的來了││警員:先生你貴姓?││王俊元:姓王。││警員:王先生,我叫警察過去││││(王俊元一端傳來大聲喊罵:幹你娘..出來ㄟ...幹你娘...)││通話結束│└────────────────────────────┘
⒉上述報案內容為被告在案發當時,最直接立即之陳述,距離
檢察官所指稱對施東喜「出手拉扯」阻擋離去事實,不過僅有幾十秒之時間距離而已,衡情被告不可能在幾十秒內編織一套故事向警察謊報,故而上述與案發時間最接近之報案內容,應足為參考。而上述對話就足以證明,被告想要纏住施東喜不讓她離開,卻纏不住,於是趕緊往前跑到巷口之7-11超商,拿起公共電話報案,與警察通話到一半而已,遭到施東喜之男友衝過來踹踢一腳,並進而發生暴力衝突。所以被告並非是在阻攔施東喜之公園路1段329巷8號建物前發生肢體衝突,而是被告往前跑去巷口7-11後才發生肢體衝突,此不可不辨。
㈡被告既然趕在施東喜之前,先往前跑去巷口,就表示在公園
路329巷8號建物前想要阻攔施東喜之計畫是是失敗的,因為阻攔不成,才會立刻報警。起訴書所稱「出手拉扯」阻擋離開之部分,實有可疑。被告於偵訊中已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等一下,而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一直走,我一直後退。」(見9899號偵卷第20頁背面),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整個過程確實是告訴人一直往前走,被告一直後退。且以被告之身高及體型,勝過施東喜一籌(見偵卷第34頁以下照片),以被告一成年男子要拉扯阻擋施東喜一名女子,豈有拉扯不成之理由?又施東喜事後向里長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成七張照片,照片顯示時間為「13:27:01」至「13:27:11」不過為11秒時間。雖然監視錄影器顯示為13時27分時間,然該機器可能有未校正時間問題,顯示分鐘數不一定正確,但該機器顯示為1秒至11秒之過程,應可採信確實為11秒時間之經過。又畫面中被告雖然擋在施東喜面前,想要攔住施東喜,可是施東喜卻一直往前走,直到8秒時施東喜掉了手機,彎腰撿手機,被告仍站在施東喜前面,仍未拍到何種「出手拉扯」之畫面!施東喜既然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何以不直接提出「出手拉扯」之畫面證明?在在令人質疑。又被告於上述報案對話中,一直說「我現在想纏住他...實在纏不住」,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只是想要纏住施東喜,並沒有想要出手強拉告訴人。而且想要纏住的方法很多,可以說之以理,或大聲理論,或警告警察即將要來,你必須留在現場配合調查等等,方法不勝枚舉,此與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仍有相當距離,並非想要纏住某一人即可判定係構成犯罪。
㈢告訴人施東喜雖於審理中證稱:「他說他已經叫警察來,我
硬是要走,他用雙手正面拉扯我的右手臂,叫我不准走,害我的右手臂瘀青,我的左手打電話給江坤益,跟他說被告拉扯我不准我走,被告把我的手機丟掉,手機散落三處,我彎腰把手機撿起來馬上逃走,江坤益趕快走過來。」「他一手還抓住我的手臂,另一手搶我的手機丟在地上。」「一開始他還手抓著我的手臂,後來我彎腰撿手機,他才放開。」「(你的手有無瘀青?)是隔天瘀青,我沒有驗傷,也沒有拍照。(有誰看到你的手有瘀青?)我朋友有看到我的手有瘀青。我的朋友姓名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我查不出來了。」等語(見101年5月1日審理筆錄),指稱被告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待告訴人想要以左手拿電話時,被告一手又伸過來搶手機,待告訴人彎腰時,被告才完全放手。然再比對相關證據:
⒈從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一開始是站在
告訴人施東喜的左前方,施東喜一直不予理會,想要往巷口7-11超商方向走去,畫面時間13:27:08之照片(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告訴人施東喜已經有彎腰撿拾之動作,依照告訴人施東喜之說法是在撿拾手機,再對照上述證言內容,施東喜在撿拾手機前,係遭到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如果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應該是在站在告訴人右前方,才會方便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但是前一張13:27:06之照片,被告是站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見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被告既然站在告訴人左前方,何以不抓告訴人左手?反而去抓比較遠的告訴人右手?此與一般人之正常經驗法則有違!告訴人之證述可信度堪慮!⒉告訴人既然證稱:遭到被告雙手抓住右手臂,待告訴人想要
以左手拿電話時,被告一手又伸過來搶手機云云,然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卻看不出告訴人右手臂被抓之過程。該相片是告訴人自己提出的,既已提出七張細部照片,何以不針對此拉扯之細節提出相關照片以實其說?反而此一重點僅以言詞供述欲加證明。而本院所見標示「13:27:06」時間照片,被告還站在被告左前方,「13:27:08」告訴人已經彎腰撿手機,莫非這關鍵一、二秒之內,被告移到告訴人右前方,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又以左手去搶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在警訊筆錄中更證稱:王俊元雙手拉住我右手臂,要我不能走,重複幾句,我就拿起手機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先要移動位置,又要重複說「不能走」好幾遍,還要先抓告訴人右手,再抓告訴人左手,僅以這短短一、二秒時間恐怕不夠完成吧!因此告訴人所言實在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既於101年5月1日審理期日中稱,隔天發現瘀青,當
時沒有拍照、沒有驗傷等情。卻在本院101年5月29日審理期日提出二張手臂有瘀青傷痕之照片,該手臂照片也沒有照出人臉畫面,不知是何人手臂之照片?更教本院不知該相信告訴人前後哪一種說法為真?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曾以「出手拉扯」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離開現場,而被告想要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原因,也是因為門鎖遭灌入強力膠,認為告訴人嫌疑甚大,想要報警解決,此一動機目的以及所使用「想要纏住她」之手段,尚難評論為非法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拉扯」之強暴行為,監視錄影照片亦無證明此事,告訴人之說法又有明顯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