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恩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恩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陸恩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被告陸恩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199巷3號居新北市○○區○○街29巷8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朝陽街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84巷25弄7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恩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