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0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翌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孫翌傑原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識別卡予陌生人使用,足以
供作陌生人利用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識別卡,隨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該識別卡出賣予個人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容任陌生人使用上開識別卡遂行犯罪。其後,該成年人果將識別卡轉交予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實行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孫翌傑即以上開交付行動電話識別卡之方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孫翌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被害人 王志豪 、 李宗洋 、 詹勝翔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王志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陳珮媛 之茄萣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交易資料、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被害人李宗洋之提款機交易明細單、網路對話資料、網路拍賣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詹來健 之大眾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論罪科刑:
㈠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實行詐術,使被害人等先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王志豪被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害人李宗洋、詹勝翔被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害人李宗洋、詹勝翔被害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害人詹勝翔被害部分,檢察官原以101年度偵字第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1年2月9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分101年度易字第144號案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尚未審結);惟被害人王志豪被害部分,檢察官係以100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先於101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之繫屬日,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號、101年度簡字第361號卷之收文章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1號案件於101年2月23日繫屬一節,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資料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1│王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以孫翌傑出賣之0000000││││497號識別卡插入行動電話,並自稱陳珮媛(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與住在新北市之王志豪電話攀談,得知其││││欲購買機車,竟誑稱,如將3萬元匯入陳珮媛之茄萣郵局000000000││││54222號帳戶,即可至指定之機車行領取機車云云。王志豪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郵局如數匯款,然該筆匯款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卻未交付機車,王志豪始知受騙。│├──┼───┼─────────────────────────────┤│2│李宗洋│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行動電話手機拍賣訊息,││││使李宗洋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住處上網瀏覽後,與││││之進行網路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陳珮媛之茄萣郵局00000000││││354222號帳戶及孫翌傑出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李宗洋。李宗洋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某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匯││││款5千元至陳珮媛之帳戶內,然該筆匯款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卻未交付手機,李宗洋始知受騙。│├──┼───┼─────────────────────────────┤│3│詹勝翔│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機車拍賣訊息,使詹勝翔││││於100年4月21日晚上在基隆市住處上網瀏覽後,與之進行網路對話││││,並撥打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而由孫翌傑出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詐欺集團成員對詹勝翔誑稱,如將定金1萬元匯入││││詹來健(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大眾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宅配交付機車云云。詹勝翔││││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詹來健之帳戶內,然該筆匯款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卻未交付機車,詹勝翔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