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璋
陳志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璋與陳志遠素不相識,緣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天氣微雨,謝佳璋與陳志遠二人均騎機車○○○鄉○○路行駛,欲進入彰濱工業區線西廠區上班,然在進入慶安橋之前幾個紅綠燈,謝佳璋騎機車駛過一水窪,濺起積水噴到旁邊之機車騎士陳志遠,待二人在慶安橋之前二個紅燈前停下時,陳志遠突然以手拍打(未成傷)謝佳璋之肩膀,向謝佳璋說「年輕人你機車太快,水噴到我了」,謝佳璋對於突然有人拍打其肩膀感到錯愕、受辱,遂先通過紅綠燈後在慶安橋上將機車停下來,持機車大鎖往後走去,並將後面駛來的陳志遠攔下來嗆聲理論,二人一言不合,雙方竟互生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謝佳璋以機車大鎖攻擊陳志遠頭上之安全帽位置,再以徒手攻擊陳志遠,致陳志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志遠則以安全帽還擊,再以徒手攻擊謝佳璋,致謝佳璋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遠、謝佳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卷附之被告(兼告訴人)陳志遠、謝佳璋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人 李振綿 警員、 黃俊男 警員、及證人 黃深棋 於審理中均具
結陳述,又被告謝佳璋、陳志遠二人經檢察官傳訊互為證人,在審理中均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故上述證人證言均具證據能力無疑。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照片、地圖、通聯記錄、打卡記錄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佳璋坦承與陳志遠互毆傷害。而另訊據被告陳志
遠則否認互毆,並辯稱:不是互毆,我是被毆打的,因為謝佳璋用雙手抓我的衣領,我用手推開他的下巴,但想推卻推不開,我是自衛的行為,我當時腳受傷了,我沒有辦法還擊,這是自衛的動作云云。
㈡首先,經傳喚證人(即陳志遠之同事)黃深棋到庭作證,其
其證述內容略以:我與陳志遠是同事,上班一定要經過慶安橋,當天早上7時許,剛剛下雨,我在中華路的前幾個路口就遇到陳志遠,我用機車喇叭向他打招呼,他有回應我,之後有一台機車騎機車經過他旁邊,水花濺到陳志遠,陳志遠前去向謝佳璋說「年輕人你機車太快水噴到我了」,又再下一個路口時,謝佳璋問我認不認識那個男的(指陳志遠),我說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想惹事情,謝佳璋在快要綠燈前十秒時,謝佳璋往前衝去,在前方等,手拿大鎖,並對陳志遠嗆聲「好膽你不要過來」,謝佳璋已經堵陳志遠,我已經經過這兩個人了,我經過沒有幾步我把機車停下來,我停好機車時,陳志遠已經在地上了,他們怎麼打的我不知道;我先騎機車經過謝佳璋,我聽到有東西倒下的聲音,我回頭看見陳志遠倒下,我下車過去叫謝佳璋不要這樣,謝佳璋把陳志遠壓在地上,我有上前從謝佳璋身後去拉謝佳璋的手,所以謝佳璋揮手叫我不要管,我覺得沒有我的事情,我就走了,我停下來不到一分鐘,當時在橋上後面很多車塞住等語(見本案卷10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第11頁以下)。再經本院向陳志遠及證人黃深棋任職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證人黃深棋確實為該公司員工,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48分到達彰濱工業區之工地打卡,有打卡記錄一紙可證(見該公司101年4月5日回函及附件);又證人黃深棋持用登記其妻潘惠美名下0911-***682號之手機,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54分確實連接基地台「彰化縣○○鄉○○○○路○○號3樓」,地址即在彰濱工業區內(見本院卷內通聯記錄),由此可知證人黃深棋當日確實由和美住處騎機車出發經過慶安橋,上午7時48分抵達工地,故黃深棋證稱約在7時35分許在慶安橋上看見二人衝突,應可堪採信。又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本件係因謝佳璋騎機車濺起水花噴到陳志遠導致衝突,謝佳璋先過中華路與台61線之路口,在慶安橋上等待陳志遠,欲與之理論之前提經過,此與證人黃深棋所證述前半段衝突原因吻合。又參照衝突後,現場機車擺放之位置,謝佳璋之BP2-217號機車停在前,而陳志遠之J86-139號機車停在後(見偵卷第21-22頁照片),被告謝佳璋亦不否認伊手持機車大鎖為工具(見謝佳璋警訊筆錄、本院卷101年4月17日筆錄第3頁、101年5月29日筆錄第5頁謝佳璋之陳述)。故證人黃深祺此部分陳述亦堪採信,唯獨證人黃深棋證稱「他們怎麼打的我不知道,我回頭已經看到陳志遠倒下」,故而被告二人何人先出手,如何毆打,仍無法藉由黃深棋之證詞獲得釐清。
㈢又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俊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天下雨,我開著警車去,因被告發生事故導致路口塞住,我把警車停在100公尺外,用跑的過去,當時救護車已經來了,陳志遠坐在擔架上準備上救護車,我先撿拾陳志遠斷掉的手錶、繩子,手錶是金屬錶帶的,至於陳志遠有沒有遺落安全帽,我不太記得了。當時陳志遠的置物箱是半開的,究竟是先打開才倒地,或是倒地後稍微打開的,我不確定,繩子很長很多,從機車置物箱延伸到地上都是,我印象中那是一大捆,陳志遠說那是工程用的。原本陳志遠的機車是倒地的,謝佳璋的機車是豎立的。陳志遠的機車是我扶正的,我怕會有交通安全的顧慮,所以我把陳志遠的機車牽移到路旁,我往右前方推動了五、六公尺,所以我第一眼看到的時候,陳志遠之機車距離謝佳璋的機車應有七、八公尺之遠,我移動前沒有拍照存證。陳志遠有要求將謝佳璋之機車大鎖查扣,我有目視謝佳璋的機車踏板或車籃裡,並沒有機車大鎖,因為陳志遠也沒有正式提告,所以我沒有去開啟謝佳璋的機車置物箱。因為我到場時,他們二人自述已經打架完畢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等情(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第5-8頁)。依據證人黃俊男之證詞,謝佳璋機車是立好的,而陳志遠的機車是倒地的,二車原本相差7-8公尺,所以謝佳璋是停妥機車後,往回走7-8公尺,才出手將陳志遠攔下來理論,且陳志遠待警察到達時就要求查扣謝佳璋的大鎖,所以應堪採信謝佳璋是持大鎖為工具,要求陳志遠停車下來理論。唯獨被告二人如何出手毆打,證人黃俊男警員並未目睹,故仍無法藉由黃俊男之證詞獲得釐清。
㈣二人於本件事故後,同日隨即送彰濱秀傳醫院驗傷,均受有
身體傷害,然二人如何出手毆打之細節,僅有被告二人之說詞,別無證人或監視錄影等相關證據可資參照。而審理中被告陳志遠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人還坐在機車上,他拿機車大鎖K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掉了,我的機車也倒了,並且壓到我的腳導致我的腳受傷,我下機車,他的大鎖掉了再撿起來再打我,我已經站不起來就蹲下去,我再起來,他的機車大鎖又掉了,他這次用徒手打我胸部,用手抓住我的衣領,我又蹲下去,他又放開,我再起來,他再用他的雙手拉我的衣領,我用我的手推他的下巴試圖要把他推開,這時候我站不起來了,我又蹲下去,我蹲在地上坐在地上,我拿起電話報警。」(見101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而被告謝佳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過十字路口前他口出穢言說『X你娘』的話,並喊住我,我也想要了解事情,我過了紅綠燈之後應他的要求停下來等他,我不是主動停下來,他停好車之後拿安全帽過來打我。」「我機車行駛到慶安橋上,他追過來他用安全帽打我。我用大鎖正當防衛下不小心打到他」「我的頸部開放性傷口是陳志遠當天有抓到我,左手挫傷應該是劃到,當時的情形很混亂如何挫傷的我不太記得了。」「我的大鎖是小的,只能套住輪胎一圈的那種。我的置物箱可以塞進去。」「我看到他衝過來我順手拿起來,而且我看到他拿起安全帽朝我走過來。」等語(見101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5-6頁)。再核對診斷書及其他證據,發現二人均有避重就輕,隱匿自己犯行之處:
⒈被告謝佳璋年30歲、身高168公分,體重85公斤,而被告陳
志遠年53歲、身高185公分,體重104公斤,業據二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被告謝佳璋雖然身高不高,但從事貨車助手等勞力工作,身形狀碩,年輕反應快。被告陳志遠雖然年紀較大,但身形相對高大,體重多達百公斤,在建築工地擔任鐵銲工,平日以體力從事粗重工作謀生,亦非等閒之輩。以二人之條件要決一勝負,應該是互有損傷,難以評斷何人會屈居下風。
⒉從事後陳志遠機車倒地,且倒在謝佳璋機車後方7-8公尺處
之情狀,可判斷謝佳璋停妥機車後,持大鎖往回走7-8公尺攔下陳志遠,所以陳志遠當時尚未做好準備,才會機車倒地,被告謝佳璋陳稱:陳志遠停妥機車拿安全帽追過來打我云云,應不可採信。另一方面,如果依照陳志遠所言自己多次遭毆打,僅有一次徒手反擊,試圖推開謝佳璋之下巴,則謝佳璋所受「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從何而來?又陳志遠同樣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二人手部互有傷害,應該是互相揮拳、抵擋、推來推去之間,手部互有掛彩,甚至陳志遠之手錶因此被扯掉,錶帶斷裂(見證人黃俊男證詞)可知雙方出拳揮力之猛。又如果陳志遠第二次係遭大鎖毆打身體,則皮肉之軀怎堪鋼鐵重擊,何以沒有骨折、瘀血等相對應之傷害?又被告陳志遠稱自己第二次就站不起來,於是癱了下去,然而經診斷陳志遠下肢僅有挫傷之表皮傷害,何以會站不起來而屈下風?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見二人均誇大對方之攻擊行為,對於自己出拳之細節避重就輕。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前,被告陳志遠先突然拍打謝佳璋肩膀(惟陳志遠稱是輕拍,謝佳璋稱是遭拳頭重擊),此種下雨天機車濺起水花的事情何其多,每個人或多或少都有這種經驗,謝佳璋也非故意濺起水花,陳志遠何以需要出手警告對方?被告陳志遠突如其來行為,已經令謝佳璋十分錯愕、不快,才會停下機車要與陳志遠理論。被告謝佳璋固先有持大鎖前去找陳志遠理論之事,惟現場被告謝佳璋所受傷勢,遍及頭、臉、頸部、手部等,已經超過陳志遠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被告二人無非依各基於傷害故意彼此互毆,未能僅以被告謝佳璋先攔下理論,即以解免被告陳志遠之罪責。
㈥此外,本案另有地圖、現場照片、證人李振綿警員之證詞等
,可資證佐證上述傷害情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100年11月10日互毆傷害,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志遠、謝佳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遠88年間有偽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5月之
前科,於92年間有家暴法拘役30日之前科,又於93年間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99年間有賭博罪罰金2000元之前科,雖均不構成累犯,但仍屬素行不良。而被告謝佳璋則無前科,本次衝突係起因於陳志遠在紅燈前拍打(未成傷)謝佳璋所引發,當時為上班時間,雙方都急著趕達目的地,難免心浮氣躁,被告謝佳璋不堪受辱而攔下陳志遠,二人互毆成傷,二人均有行事毛躁、衝動莽撞之處,未能忍一時之忿,終至彼此扭打互毆,雖然均應互相檢討,但謝佳璋惡性稍微高過被告陳志遠一些,然陳志遠前科較多,素行不佳,再者,本院審酌雙方所受傷勢相當、被告謝佳璋曾經於101年4月17日審理中當庭向陳志遠鞠躬道歉(惟陳志遠不同意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大鎖及安全帽等相互攻擊之工具,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