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鈞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鈞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更正為「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23時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郭鈞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復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不久,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被告郭鈞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44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成路附近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路44巷24號之住處,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70之17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鈞瑜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