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易進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因酒後影響判斷力,駕車不慎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再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易進發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141號現居新北市○○區○○路50巷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2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旋於行經新北市○○區○○街235號前,因酒後影響判斷力,不慎擦撞由 聶永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易進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易進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聶永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三峽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仍再犯本案犯罪,枉顧公眾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