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之記載,更正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1月16日20時許起」。
(三)犯罪事實欄第6行「猶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張榮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被告張榮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51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72巷14之3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確定,於民國92年3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段72巷14之3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5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0.68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紫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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