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6、第18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偉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黃偉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年3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於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3月14日凌晨
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翔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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