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在桃園縣新屋鄉蘋果日報新屋廠內,與同事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地點出發欲行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沿桃園縣○○鄉○○○路○段段由永安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中山西路二段87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及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且當時天氣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適有行人 陳潔蓉 因故與友人 張咏馨楊琳 爭執,陳潔蓉因心情不佳走至馬路中央揚言要給車撞,張咏馨見狀即欲勸阻陳潔蓉,楊琳並欲將陳潔蓉拉回馬路旁,林國榮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之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陳潔蓉,致陳潔蓉跌落路旁草叢,陳潔蓉因之受有頭腹部鈍挫傷併左、右肱骨骨折、頸椎骨折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因而死亡。詎林國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下車對陳潔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由張咏馨、楊琳陳述事發經過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始循線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林國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推算其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0.15mg/L+0.075mg/L×11hr=0.975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咏馨、楊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克0.15毫克,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以此標準回推算本件被告當日上午5時6分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975毫克,被告林國榮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顯。足認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而致被害人陳潔蓉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害人陳潔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林國榮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陳潔蓉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國榮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陳潔蓉死亡,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肇事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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