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魏梓賢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 簡凱勳 訴訟代理人 簡安田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詳後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現場測量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後,聲明被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6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大湳段538之65地號,面積為6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無權占有,兩造遂於民國73年8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0元出售予被告。惟原告恐被告未能按期繳付第二期款、尾款,遂於附約約定「有關甲方(即被告)應付之第4項第2款之全部金額應按時繳納,若逾期時,乙方(即原告)得以不再另行通知即視同違約論,同時甲方願將已申領補發建造執照之房屋全部視同廢棄物,任由乙方雇工逕為拆屋還地並再同意撤銷增值稅申報」等語,而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原告於73年間,已委託代書辦理增值稅申報,並將核單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否則附約即不會為上開撤銷增值稅申報之字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前述第2款價金予原告,解除條件成就而使本件買賣失其效力,且原告已於96年12月間通知被告拆屋還地,亦無效果。又系爭土地位於商業鬧區,經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437,373元(計算式:14,160元×
61.79×0.1×5=437,473元),及自起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87,494元(計算式:14,160元×61.79×
0.1=87,49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及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6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73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87,494元。㈢、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依約繳納第一期款項,惟欲辦理繳納第二期款時,原告即不見蹤影,連代書也無從聯絡原告,也未曾收到增值稅通知,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自無違約可言,被告願依原約定繼續履約,以解決問題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其占用面積即如附圖A、
B、C部分,面積合計61.79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2幀為憑,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
㈡、兩造曾於73年8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128,722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約定:「四、付款辦法…⑵甲方(即被告)應於本件移轉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領取日起10天內給付乙方(即原告)257,443元正,此款由甲方代繳增值稅及欠繳之價稅後剩餘部分再給付乙方(此款以繳總價款百分之40)…」等語,且此部分係經兩造將原有契約書上打字文字加以修改後,以手寫文字補上「通知書領取日起10日內」、「257,443元」等文字,並於其上加註刪5字,加11字等文句,並經兩造蓋印於其上,而非制式約款,自為兩造明確約定之內容,足見兩造係以將來不確定之被告領取移轉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日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第2期價款之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始發生。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領取移轉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原告後來即失去蹤影,無從聯繫,更無可能有收受繳納通知或繳納增值稅等語,就此條件事實之發生,係對原告有利,且係其請求權得以行使之前提,惟原告僅稱代書已死亡,無法提出確有開立增值稅通知等語,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條件已成就,給付第2期款之期限已屆至,而被告已陷於遲延可言。
㈡、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約雖亦載明:「經雙方再約定,有關甲方應繳付之第四項第二款之全部金額,應按時繳納,若逾期時,乙方得以不再另行通知,即視同違約論。同時甲方願將已申領補發建造執照之房屋全部視同廢棄物,任由乙方雇工逕為拆屋還地並再同意撤銷增值稅申報」等語,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第二期款之條件已成就,是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陷於遲延(即逾期),已如前述,是原告逕以被告已逾期而認毋須另行通知,被告即視同違約論,而應拆屋還地等節,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後附之律師信函係以:「主旨:函請台端受函後7日內出面解決房舍占用魏梓賢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538之65地號土地事宜。說明:一、本律師據當事人魏梓賢來所委稱:『茲有簡凱勳先生與本人於73年8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約約明…。嗣簡凱勳未按時繳納,則其占用本人土地之建物,自應依約拆除,為免多生枝節,茲特委請 貴大 律師通知簡凱勳限期出面協商』云云…」等語,僅係就拆屋還地部分請求被告出面協商之意,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之意,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而期限屆至,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於訂約後即失去蹤影等語,亦與原告遲至距簽約後20年之久始委託律師為前開函文等節,尚屬相符,而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失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節,即屬無據。則被告既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亦既係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尚屬有效之情形,自無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繳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交付之履行,因條件未成就而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復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逕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6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73元,並自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87,49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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