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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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子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未扣案),平整割裂 廖運朗 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9鄰三座屋10號住處1樓後臥室2窗戶紗網後,自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腳踏車1輛、金銀戒子各1只、名牌包3只、鐘錶2只、高山茶、洋酒、大陸錢幣、古錢幣、紀念幣、鏡畫等價值約15萬2,000元之物得手後逃逸,經廖運朗發現住處被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採集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子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運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查獲、竊盜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49249號鑑定書、被害人提出之遭竊取財物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羅子良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割裂廖運朗住處2樓窗戶紗網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應係犯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羅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羅子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子良本次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利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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