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建中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8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0日, 劉永綸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住處上網,結識自稱「 苗苗 」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該女子佯裝有意援交,同年月1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劉永綸聯繫,自稱「劉先生」、「陳先生」、會計及另名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先後向劉永綸佯稱網路援交,需先確認身分,或責怪其造成系統當機,或如何拿回被扣之款項,或如何申辦電話語音轉帳,致劉永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告知存簿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於98年9月16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元、45,00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彭建中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轉帳5,200元、45,000元、
5萬元、2萬元至彭建中上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所轉入款項旋即均遭提領一空。嗣因劉永綸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彭建中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彭建中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12月間,將上開2帳戶存摺、身分證件、駕照都放在機車車廂,伊有用安全帽蓋著,過1星期後,伊被警察攔檢時,才發現伊之駕照及證件等都不見,詐騙集團知道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原因,可能是密碼是伊之出生年月日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如何利用網路援交,又如何以確認身分,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再責怪造成系統當機,如何拿回被扣之款項,如何申辦電話語音轉帳,致劉永綸陷於錯誤,告知存簿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而遭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永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附卷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置放上開2帳戶於機車車廂之時間為98年11、
12月間,然斯時早已過被害人劉永綸遭詐騙及轉帳時間,被告所辯與事實顯有矛盾。且衡諸常情,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苟係確實遺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該提款卡密碼並提取款項?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時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劉永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