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蕭俊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股東,持有88,270股,佔精銓公司股份總數1,100,000股之8.02%,法律上為精銓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相繼辭職,已致員工薪資無法發放、公司訂銷貨系統無法運作、公司業務停頓,有上開公司法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聲請人乃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精銓公司雖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委由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李權宸 律師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常會,在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列舉選舉事項:1.董事選舉。2.監察人選舉,惟因精銓公司股權結構特殊為雙方各50%。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僅有50%之股東出席,無法進行選舉。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舉行98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爭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雖業經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院鼎民 和上字第250號受理在案)業已經精銓公司等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況該次選舉所選出之董監事已經如前述全部辭職,若經判決勝訴精銓公司亦無董、監事可執行職務。精銓公司前因第三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精銓公司另50%股東 林憲登 與其配偶 盧淑卿 所經營),積欠精銓公司債務事件而對沖壓公司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精銓公司業於98年2月26日獲得終局判決勝訴確定,精銓公司旋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終局強制執行在案。惟第三人沖壓公司之負責人林憲登因不滿前開訴訟結果,復為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打擊精銓公司於市場上之競爭實力,乃挾林憲登與其配偶、子女所持股份合計占精銓公司50%股份之便,長期以來不斷阻擾精銓公司之正常營運,渠等非但每隔數月即無端向主管機關檢舉精銓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甚且更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精銓公司,上揭檢舉及聲請雖或經主管機關函覆查無斯事或遭鈞院裁定駁回在案,然已對精銓之營運造成莫大損害。抑有進者,林憲登為干擾上揭強制執行計,更刻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舉精銓公司董監事屆其未改選,經濟部乃來函限期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林憲登並企圖待經濟部函令董監事限期改選否則當然解任之事實發生後,即藉口精銓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而拒絕清償其債務,使本件強制執行難以續行。嗣於98年6月15日精銓公司舉行98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林憲登與其配偶盧淑卿雖於臨時會當日出席,惟渠等實際上並無改選董監事之意,僅係到場宣洩其因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強制執行之不滿怨氣,其一再干擾議事進行,後渠等見在場其他股東無意與渠等進行無謂爭執,竟又負氣拒領選舉董監事選票,待精銓公司依法選出董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後,使又因懼怕精銓公司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稱前開選舉結果違法無效云云,一再無端興訟,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等,足見林憲登等僅係因不甘訴訟結果之一己之私而阻撓精銓公司藉由強制執行行使權利,置精銓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於不顧,自非可採。承上所述,若精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續行該執行程序,將使精銓公司無法受償債權,影響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甚詎,亦使精銓公司與第三人沖壓公司間之多年訴訟成為枉然,司法威信同受打擊。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選定合適人士為精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避免精銓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國內市場秩序及股東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擔任精銓公司之董事長,且任期係自98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是聲請人目前仍登記為精銓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6月24日辭去精銓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提出存證信函以及董事辭職書各1紙為證。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06條本文前段訂有明文。查精銓公司之董事目前僅有聲請人1人,是其亦為精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向精銓公司為辭去董事以及董事長之職之意思表示,惟於前開所述情況之下,聲請人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似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原則,且無從催復本人為許諾與否,並對本人即公司屬不利之行為,尚不生辭任之效力。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本件精銓公司於98年間接獲前開命令時,已召開股東會改選,並已辦理公司登記,僅因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撤銷,自無前述自限期改選而不改選,當然解任之事由發生。又精銓公司已於100年5月再次召集股東會,有聲請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函文,故依前開規定,董事於任期屆滿後,若未及選出下屆董事,仍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為止,是以,聲請人之任期雖已屆滿,但因新任董事尚未選出,仍應由其繼續執行職務,其於職務範圍內自可代表公司。是並無聲請人所稱精銓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續行該執行程序之情,亦無使精銓公司無法受償債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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