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梁滿如 被告 李宜臻
張志瑛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宜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如對被告李宜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志瑛、林智勇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李宜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之利息,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志瑛、林智勇連帶代為清償等語,嗣因其利息請求有違反民法第205條之情形,經闡明後原告即表示就利息部分不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宜臻(原名 李桂香 ),於89年1月24日,邀被告張志瑛、林智勇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以伊催還通知收達日起2個月內清償,並同意以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之安心傷害意外險,改訂受益人為伊之女兒 梁雅堂 以為擔保。惟被告李宜臻並未依約履行變更保險受益人梁雅堂名義外,利息亦分文未付,原告則委託律師於100年1月27日函催被告應於函文收達日起,兩個月內清償借款,業經被告李宜臻於10
0年1月28日收受,惟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李宜臻應給付伊2,000,00
0元,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志瑛、林智勇連帶代為清償,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宜臻於89年間因生意週轉,確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為60,000元,並由已成年之兒女,即被告張志瑛、林智勇擔任保證人,被告李宜臻於90年陸續按月給付60,000元之利息,然因金額太大,常無法如期付息,原告因此常至被告李宜臻住處及工作場所吵鬧,91年間因此遭解僱,致無法再依約付息。被告李宜臻於92年間於路邊擺攤賣麵,然遭酒駕肇事撞斷左腳,因病況嚴重開刀休息3年,即未再付過錢,沒有收入。嗣後被告李宜臻於某年間再與原告協商,約定每月至少還款10,000元,並匯款至原告之帳戶。95年5月間,原告竟委託暴力討債公司向被告討債,並將被告李宜臻毆打致腦震盪急診住院,經報警亦無結果,事隔至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並非故意不還錢,並應扣除已清償之款項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臻於89年1月24日,邀同其子女張志瑛、林智勇擔任保證人,借款2,000,000元,並已經催告而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為據,並為被告李宜臻、張志瑛、林智勇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主張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清償,金額不確定,惟留有收據部分包括支付之200,000元支票(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95年5月30日,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匯款執據(92年11月17日匯款10,000元、94年6月7日匯款5,000元、94年6月16日匯款5,000元、94年7月15日匯款10,000元、94年8月15日匯款5,000元、94年9月6日匯款10,000元、94年10月25日匯款10,000元、94年11月25日匯款10,000元、95年1月16日匯款20,000元、95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95年3月24日匯款10,000元、95年5月2日匯款10,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匯款執據影本12紙為證,而依上開匯款執據所匯入帳戶均為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下稱中壢郵局)帳戶,帳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不否認為伊郵局帳戶,且為伊實際使用,且對於倘為被告匯款資料為清償還本金之款項並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郵局查詢系爭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有上開12筆匯款之入帳資料,且日期、金額均相吻合,有中壢郵局100年5月25日營字第100180046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則上開匯款金額共計115,000元部分,應可確認係被告李宜臻已清償之金額無訛。逾此金額部分,則被告並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則難採計。至原告仍表示經核算僅有85,000元,與前開資料不符,亦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另已清償200,000元之證明部分,因被告表示係因原告委託他人討債時,向友人所開立之支票,並交付委託人,是否兌現並不清楚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因找不到被告3人,而有委託 黃燕忠 處理催討事宜,並提出委任書影本1紙為憑,其中並記載已取回相關憑證(被告李宜臻簽發之2,000,000元本票),並否認黃燕忠有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付款人查詢系爭支票兌領情形,查無兌領或退票紀錄,則自不能認系爭支票之交付已生清償部分借款之效力,而不能計入還款金額。至於被告其餘陳述曾遭原告催討致喪失工作、委託暴力討債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倘認已涉及刑事不法,自得另行依法處理,尚非屬法定免除債務之事由,則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臻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扣除已清償115,000元,尚餘1,885,000元未還,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宜臻應給付原告1,885,000元,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志瑛、林智勇代為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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