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受罰人乙○○右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業經合法通知受罰人到庭做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受罰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是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