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五○○號
原告 鍾肇基 被告丙○○
戊○○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追加預備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其持有被告己○○所簽發二張本票,面額共計四千二百萬元,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乃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千三百萬元等語。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主張前情追加預備聲明,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