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賴亭妤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劉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10紙予原告,惟被告屆期後卻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00萬元,惟被告實際僅向原告借款80萬元,20萬元則為借款利息。況被告已陸續還款,至112年1月止被告已償還34萬元,尚積欠原告46萬元,被告願意償還,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至109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張、本票10張及原告所有之台北敦南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22頁)。查上開借據上載明「劉恩助茲向賴亭妤與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並於民國2020年4月21日收訖無誤。」及附上10萬元之本票10張等語,其上既表明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收訖無誤,且有被告簽名,被告並非無智識、商業經驗之人,其對於書寫上開借據後在法律上意義為何,應知之甚明,於書立上開借據前,應會對實際欠款金額加以計算,如確非金額不正確,當無可能會在借據上記載已於109年4月21日收訖100萬元等語,可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並已交付10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實際上僅借得80萬元,其餘為利息云云,與上開借據上記載不同,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㈡被告主張其已清償3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59頁),查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41分傳送「...明年112年1月開始這80萬的欠款,你看你要一次還,還是你分期,每個月15號至少還2萬,最多3年內還清,沒問題吧」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傳送「已還:2020/11/1010萬現金,2020/12/52萬郵局轉帳,2020.12.2110萬合作銀轉帳,2021/1/242萬郵局轉帳,2021/09/162萬國泰世華,2021/10/152萬國泰世華,2021/11/152萬國泰世華,2021/12/162萬國泰世華,2022/01/152萬國泰世華」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回以「你放心,明細我有」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傳的還款明細,並無意見,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清償系爭借款,共計34萬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未清償之66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4萬元=66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上開對話提及之8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4萬元,只需再清償46萬元云云,然上開對話中,原告固曾提及「80萬的欠款」等語,被告立即回傳清償明細,顯然兩造並未就此有共識,故尚難認此為雙方就系爭借款總額相互結算之結果,另清償明細所列之清償時間亦係在上述對話即111年5月31日前,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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