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勇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
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畜,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動物,畜牧法第3條第1款、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義勇曾前於民國102年7月3日業經查
獲擅自於前開屠宰場外之地點違法屠宰豬隻而經新北市政府
裁罰確定在案,被告猶於102年10月16日於同上地點再犯違
法屠宰豬隻,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聲請
書贅引同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
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
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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