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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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冠志
被 告 楊悅華 即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如
逾期清償,應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3年11月2日止,
尚積欠其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950元及利息違約金
共計21,01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968元,及其中27,950元自民國10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答辯狀以
:原告請求利息太高,已經超過欠款本金太多,實在不勝負
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為年息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
確約定,復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
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含違約金1,200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
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