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 鍾以慶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告 盧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意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如屆期無法全數清償本息,應依借款總額按日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因被告屆期後拒絕清償,原告請求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告仍積欠違約金408萬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借貸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巧玟